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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序旧与魏明权、林晴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序旧,魏明权,林晴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吴序旧,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权,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晴阳,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序旧与被告魏明权、林晴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序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林晴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序旧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魏明权以生意、生活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为1.5‰。被告林晴阳与被告魏明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依法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晴阳辩称,1、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魏明权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答辩人与被告魏明权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明权虽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但答辩人事先并不知情,并无与其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更没有与之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因此,应由其个人承担;2、魏明权借债未经答辩人同意,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魏明权为债务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魏明权现已下落不明,其借款目的是否如其所说为资金周转生意还有待考证。因此,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明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序旧与被告魏明权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明权与被告林晴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魏明权以生意投资和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序旧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借款日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序旧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魏明权指定账户。被告魏明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吴序旧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日息1650元整(1.5‰)借款人:魏明权2013年2月1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借条各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明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吴序旧与被告魏明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明权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林晴阳的辩解,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1.5‰,因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明权、林晴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权、林晴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序旧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94元,由被告魏明权、林晴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骅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佩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