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宝山与王玉兵、肖子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山,王玉兵,肖子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宝山,男,汉族,1961年6月生。被告王玉兵,男,1970年9月生。被告肖子武,男,1964年1月生,汉族,。原告张宝山与被告王玉兵、肖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兵、被告肖子武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山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玉兵向原告张宝山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能还清。要求被告王玉兵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90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王玉兵和被告肖子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玉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宝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被告肖子武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还款期限内,被告王玉兵四次还款1409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宝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兵偿还剩余借款59050元及利息,被告肖子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王玉兵所写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兵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张宝山借款20万元,尚欠59050元未能归还,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子武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宝山借款人民币59050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肖子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保全费945元,合计1883元,由被告王玉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戴 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