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房家奎与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房家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法定代表人龚培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茹、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家奎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家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家奎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无故解雇应付经济赔偿金23072元及支付2013年4月工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房家奎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按2013年4月16日协议上确定的金额14420元,另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4月份工资4500元。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且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420元整。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关经济补偿金系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失误导致对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3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车辆苏E×××××混凝土泵车从工地回公司不按要求即时清理泵车,导致车管内残留混凝土变硬,使管道报废。也使得公司无法按时出泵。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损坏了公司名义。因双方对该事故未达成一致,故我公司尚未发放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房家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2013年4月申请仲裁。2、苏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及工资支付情况,4月工资没有付。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资情况。4、刘文飞、潘宏良、吴佳发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处上班。5、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425号仲裁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仲裁,经过仲裁程序。6、当庭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7、当庭提供协商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对其所做的证言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庭提供劳动合同及泵车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及泵车管理制度第14条,生产部管理制度最后一段证明原告未遵守劳动合同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未履行其职责导致车辆造成的损失。2、当庭提供证明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因被告失职对车辆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3、当庭提供确认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为维修因原告损坏的车辆所支付的费用。4、当庭提供协商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原告房家奎质证称,从照片上有时间,劳动仲裁时提供的照片上都有时间,我的车16日上午在被告处交给被告,他们开走的,被告提供的照片时间有16日12时19分,也有13时50分等。我们签协议时间是4月16日下午四点多。照片在签协议之前。按道理,如果车辆坏了,被告不会与我签协议。照片中显示车辆是立方的,不是我使用的车子,我使用的车子是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对被告车辆的损失不愿意赔偿,是被告虚构的。对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房家奎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房家奎从事泵车工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合同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均作了具体规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房家奎(乙方)签订《协商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一份,约定:1、自2013年5月2日起,中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中止。2、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为乙方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并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3、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3年4月20日内办理完结。如乙方未在该期限内完成工作交接,乙方应承担甲方遭受的损失。4、乙方办理完结交接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420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5、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诉讼权利。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嗣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房家奎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另查明,原告房家奎于2013年4月16日上午完成了车辆交接手续。2013年5月7日,原告房家奎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无故解雇经济赔偿金23072元,支付2013年4月月工资4500元。2013年7月17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仲案字(2013)第425号仲裁决定书,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现被申请人明确不同意本委继续审理。本委决定终结本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房家奎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2013年4月工资450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中止劳动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家奎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商中止劳动合同协议》,用词虽为“中止”,但从协议内容看应为“终止”。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房家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420元。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房家奎2013年4月工资4500元,且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房家奎经济补偿金14420元、2013年4月工资4500元,合计人民币18920元。关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家奎未履行其职责,导致车辆造成损失。且据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称,车辆损失的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而双方在协议上对此并无体现,被告亦没有书面告知原告房家奎。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只能证明购置了该部分配件,并不能证明对原告房家奎所驾驶车辆进行了维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等证据,并没有对车辆损失应由驾驶人(即原告房家奎)作出相应的约定。故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房家奎赔偿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家奎经济补偿金14420元、支付2013年4月工资4500元,合计人民币1892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久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