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因赌博,于2006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郁某饮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驶往萧山城区,当其行驶至萧山区××与××路××约××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词,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还具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驾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郁××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