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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徐XX。被告张XX。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XX去向不明,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国彬、人民陪审员覃月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微微担任记录。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2年5月初,被告多次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面子只好答应,于2012年5月10日将人民币1425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立下欠条,并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期届满,被告不守诺言,原告多次追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2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XX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尚欠原告人民币14250元,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查证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XX在平果高级中学当门卫时与身为平果高级中学教师的被告张XX认识。2012年5月初,被告以给儿子找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追偿还了5750元,尚欠14250元。2012年5月10日被告重新立下“欠条”,内容为“现尚欠徐XX同志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伍拾圆(¥14250.00元),拟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落款为“平中张XX,2012.5.10.”。借期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2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尚欠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1425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自立下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张XX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2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XX偿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142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审 判 员  林国彬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