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辖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卞乃庚与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乃庚,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辖初字第24号原告卞乃庚,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3楼。法定代表人金艳,董事长。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卞乃庚诉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卞乃庚的工资由用工单位博海公司发放,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相关文件规定,应在工资关系所在地即北京市的有关法院处理。二、2009年5月4日三方订立的外派劳务雇佣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应在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故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卞乃庚对被告建工公司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其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行政及司法途径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建工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卞乃庚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建工公司系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建工公司提出三方签订的合同当中,对管辖有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榇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