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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甜甜,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甜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1、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身份待核实)窜至德阳市区二重厂铸钢车间停车棚,将停放于此的付某所有的一辆桔黄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后在德阳市区东桥旧货市场以6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940元。2、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窜至德阳市区二重厂水压机车间停车棚,将停放于此的何某所有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在德阳市区德什路口一废品回收站以2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予以挥霍。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已向何某赔偿1000元,何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3、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窜至德阳市区二重厂炼钢车间停车棚,将停放于此的张某所有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在德阳市区岷山路附近一电瓶车店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予以挥霍。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已向张某赔偿1000元,张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4、2013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某窜至德阳市区二重厂炼钢车间,将堆放在该车间内的烙铁64.5kg盗走,后又在炼钢车间停车棚盗走一辆黑色霹雳豹牌电瓶车用于转运烙铁。当二被告人行至水压机车间对面的巷子时,被二重厂内保大队保安当场挡获,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烙铁价值754.65元,电瓶车价值200元。5、2014年5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窜至德阳市区左岸半岛小区地下车库,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停放于此的申某所有的一辆紫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陈某某逃离该小区后,将该自行车交由“郑哥”(身份待核实)变卖。2014年5月30日,陈某某再次来到左岸半岛小区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挡获,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多起毒品犯罪案件,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起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当庭增加指控)。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三项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身份待核实)窜至德阳市区二重厂铸钢车间盗取被害人付某某的车钥匙后到停车棚,将停放于此的付某某所有的一辆桔黄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后在德阳市区东桥旧货市场以6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瓶车发还被害人。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1940元。(二)2013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德阳市区二重厂水压机车间停车棚,将停放于此的何某所有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在德阳市区德什路口一废品回收站以2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何某赔偿1000元,何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三)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德阳市区二重厂炼钢车间停车棚,将停放于此的张某所有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在德阳市区岷山路附近一电瓶车店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张某赔偿1000元,被害人张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四)2013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德阳市区二重厂炼钢车间,将堆放在该车间内的烙铁64.5kg盗走,后又在炼钢车间停车棚盗走一辆黑色霹雳豹牌电瓶车用于转运烙铁。当二被告人行至水压机车间对面的巷子时,被二重厂内保大队保安当场挡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烙铁价值754.65元、电瓶车价值200元。(五)2014年5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窜至德阳市区左岸半岛小区地下车库,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停放于此的申某所有的一辆紫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陈某某逃离该小区后,将该自行车交由郑哥(身份待核实)变卖。2014年5月30日,陈某某再次来到左岸半岛小区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挡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多起毒品犯罪案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护人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盗窃后未出厂区大门时被保安现场挡获,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二被告人的此次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多起毒品犯罪案件,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三项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赵艾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