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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15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农海兴(小名阿兴),男,1982年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海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农海兴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海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农海兴系云南省富宁县归朝镇孟村村民委板桑小组村民,因其种植的甘蔗地须找工人除草,为获取廉价劳动力,图谋雇请越南人越境为其务工。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农海兴电话联系越南人农文报(另案处理),要农文报帮找一些越南人到其家除甘蔗地里的杂草,承诺给予每人每天50元人民币的工钱,并包吃包住。当日下午,农文报把中国境内有人招工的事分别告诉了宋某巴、杨某幸等13名越南人,并约定前往中国境内做工时集结的时间和地点。当晚,农文报将已经找到愿前往中国做工的越南人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农海兴,两人商定由农文报负责组织越南人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被告人农海兴负责在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附近等候接应。2012年7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农海兴约上同村的表弟农某嵘,驾驶其车牌号为云HQB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从自家出发,凌晨5时许到达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等候。当日19时许,农文报带领宋某巴等13名越南人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进入中国广西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随后登上由被告人农海兴驾驶的车辆前往云南省富宁县。20时许,被告人农海兴驾驶的车辆行至百南乡上隆村路口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检查,被告人农海兴以及非法入境的越南人被当场抓获,云HQB8**轻型货车亦被扣押。经查,农文报、宋某巴等14名越南人均未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被告人农海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农文报组织越南人偷越国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那坡县公安局百南边防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那坡县公安局百南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7月17日19时许在沿边公路百南乡上隆村路口巡逻时,从一辆车牌号为云HQB8**的银灰色长安牌双排货车上查获14名涉嫌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及云南省富宁县的农海兴。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查获现场方位及涉案越南人入境的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的概貌。3.查获现场照片。证实查获非法入境人员的现场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黄某唐、杨某幸、农文报、陆某达、宋某巴指认了其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和在弄民村弄元屯上车的具体地点;被告人农海兴和农某嵘指认了接应越南人上车和被民警查获的具体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农海兴与农文报相互辨认出对方,农某嵘与农文报相互辨认出对方,黄某唐、宋某巴、陆某达、杨某幸、陈某沈、沈某林、杨某铁、何某青、梁某权、黄某光、宋某勾、宋某州、李某欢辨认出农文报。6.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8日扣押了农海兴手机一部(NOKIA牌,直板,黑色,号码1512683****),货车一辆(长安牌,银灰色,车牌号:云HQB8**)。7.机动车行驶证、售车协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云HQB8**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农海兴,现暂扣于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8.广西那坡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决定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朔河边防屯答复信及非法出境越南公民名册。证实那坡县公安局对涉嫌非法入境的陈某沈等13名越南国籍人员决定予以拘留审查,以及越南朔河边防屯向广西那坡县公安局边防大队回复信函,核实本案自称越南人的农文报、陈某沈等14名人员为非法出境的越南公民。9.领事通报表。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至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南宁总领事馆,要求对农文报的国籍进行核查。10.证人陈某沈证言。证实他是越南高平省保乐县人,2012年7月16日,同县庆春社龙为屯的农文报说中国有个人要农文报帮其找越南人到中国去做工,工钱为每天50元人民币,包吃住,如果想去就于17日到越南边境591号界碑附近集中,他当时就答应了。17日下午,他和沈某林、杨某幸等人来到中越边境591号界碑,由农文报带领,他们十几个人从界碑旁的小路进入中国境内,来到一个叫弄元的地方,坐上一辆来接他们的小货车,车开出不久他们就被中国公安查获了。他进入中国境内没有出入境证件或身份证明。11.证人黄某唐、宋某巴、陆某达、杨某幸、沈某林、杨某铁、何某青、梁某权、黄某光、宋某勾、宋某州、李某欢证言。以上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沈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由农文报组织联系进入到中国境内的事实。12.证人农某嵘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17日陪表哥农海兴到那坡县百南乡接几个越南人到农海兴家做工,当天凌晨5时许他们开农海兴的小货车来到那坡县百南乡弄猛屯等候,18时许有14名越南人从边境来到车旁,越南人上了小货车后农海兴就开车返回,行驶至百南乡弄民村路口与沿边公路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了。13.同案人农文报(小名阿报)供述。他是越南高平省保乐县庆春社龙为屯人,2012年7月16日下午,云南富宁县的阿兴(农海兴)打电话联系他,要他帮找几个越南人到其家除甘蔗地里的杂草,一天的工钱为50元人民币,并包吃住。当天他联系了附近村屯愿意往中国务工的越南人,并告诉这些人于17日下午在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的越南一侧集中。晚上他把已经联系到人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阿兴,阿兴要他次日把人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的小路带到弄元屯来,阿兴则开车到弄元屯接。7月17日傍晚,他和这13个越南人在中越边界591号界碑附近集中后,从小路进入中国境内的弄元屯,一起上了阿兴和阿兴的朋友开来接他们的一辆银灰色小货车,当车行驶到百南乡沿边公路时就被中国公安查获了。他们几个越南人进入中国境内没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或身份证明。14.被告人农海兴供述。因自己家种植的180亩甘蔗急须除草,由于请不到当地的人工,而雇用越南人工钱又比较便宜,他就想到请越南人为其除甘蔗地里的杂草。2012年7月16日下午,他打电话联系越南人阿报(农文报),要阿报帮找几个越南人到他家除甘蔗地里的杂草,工钱为一天5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阿报打电话给他说找到了一些愿意到中国做工的越南人了,他和阿报经商量决定由阿报在17日下午带那些越南人从百南乡弄元屯附近的边境小路进来,在弄元屯等候,到时他开车去接。17日凌晨,他约上表弟农某嵘,两人开他的云HQB8**长安牌双排小货车从云南富宁县的家里出发,于17日5时许到达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一直等到18时许,阿报才带着13名越南人从中越边境的便道进入弄元屯。他接上越南人后返回,行至百南乡沿边公路时就被公安查获了。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海兴于1982年8月15日出生,实施上述行为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农海兴为获取廉价劳动力,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组织13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海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所组织的13名越南人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海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海兴的犯罪事实、情节与悔罪表现,决定对农海兴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云HQB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及一部NOKIA牌手机,是被告人农海兴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农海兴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云HQB8**的银灰色轻型货车(现扣押于那坡县公安局武警边防大队)及一部NOKIA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抗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农海兴的行为应认定犯罪既遂。被告人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人数达13人,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农海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论处;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本案涉案的越南人系从中越边境591号界碑附近便道入境,进入中国广西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元屯,被告人农海兴驾车搭载入境越南人前往云南省富宁县途中,于那坡县沿边公路百南乡上隆村路口被那坡县公安局百南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百南边防派出所负有对与越南相邻国境线的管理职责,该案涉案越南人非法入境的地点及查获地点均位于百南边防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内,非法进入我国境内的越南人深入我国国境内的范围有限,被告人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仍处于一个连续的时间段内,可认定系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过程中被查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人农海兴犯罪未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海兴为获取廉价劳动力,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组织13名越南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农海兴所组织的13名越南人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查获,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海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良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怡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