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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鲁EXX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戴瑞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东门南侧时,与步行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韩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腹部联合伤死亡。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许某某身份信息,证人韩某甲、徐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