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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桥下镇西岙村路上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王某随即打电话纠集王能文(已判刑)等人,欲寻找被害人杨某乙进行报复。王能文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再次看到被害人杨某乙,一伙人随即追赶杨某乙,后王能文持一把手锯将被害人杨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致多处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裂伤累及10.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审理同案犯王能文寻衅滋事案时,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令王能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228元。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在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认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228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纠集王能文并砍伤被害人杨某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吴某甲、熊某、杨某甲、甘某、董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王能文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解等证据证实。关于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能文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王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的事实,王某作为纠集者应当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