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牟振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13945-2。法定代表人王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被告牟振敏。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牟振敏追索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金416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6时,被告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在刘山线GKM+412M处与案外人柳永胜驾驶的鲁F×××××号大型营运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客车乘车人受伤。被告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伤者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垫付给伤者人身损害费用共计4163.2元,原告在指定期间履行了判决义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1)栖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支付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对垫付的相关费用享有追索权。本案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乘车人受伤,原告依判决赔偿了乘车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赔付后可以向醉酒驾驶者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16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