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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章体,王菊,章永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星。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体。被告:李英星。被告:任开娟。被告:艾美琴。被告:章体。被告:王菊。被告:章永和。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章体、王菊、章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6‰,并由其余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41223.5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之后利息随本付清),律师代理费46500元,合计837723.54元;2、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章体、王菊、章永和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承诺书二份;4、借款借据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保证人为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章体、王菊、章永和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承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750000元的贷款。但此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41223.54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4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章体、王菊、章永和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章体、王菊、章永和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八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500元的主张,符合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律师代理费46500元,合计796500元;二、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利息41223.54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章体、王菊、章永和对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XX虹电炉有限公司、李英星、任开娟、艾美琴、章体、王菊、章永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县星盛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60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8.5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