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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衢州铭豪大酒店先后两次将1.6克冰毒以1400元价格卖给郑某,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2、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衢州市铭豪大酒店将0.5克冰毒卖给毛某,从中赚取部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郑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