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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佃法诉马志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法,马志均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张佃法,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夺底路。被告马志均,男,汉族,原住拉萨市巴尔库路,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张佃法诉被告马志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兵营、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经原告同意,在拉萨市娘热路菜市场附近从马进义手中将原告所有的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藏AJ5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L6654BOX2A021267)借走。之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将该车返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藏AJ5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L6654BOX2A021267);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均缺席,未递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及机动车等级证书显示车牌为藏AJ50**猎豹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L6654BOX2A021267)的登记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张佃法,该车也未做过任何的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将车牌为藏AJ50**猎豹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L6654BOX2A021267)车辆从马进义处开走,至今也未向原告归还。以上事实有车辆查询单原件、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张佃法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对车牌号为藏AJ50**的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将该车辆从马进义处开走,至今也未向原告归还。针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故被告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据不归还,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佃法返还车牌号为藏AJ50**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L6654BOX2A021267)。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志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达娃卓嘎审判员 仁丹旺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