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久艳,郑启顺,鲁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叶久艳。委托代理人罗金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启顺。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开容。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久艳诉被告郑启顺、鲁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8月6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章、被告郑启顺委托代理人康永怀、被告鲁开容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久艳诉称,被告郑启顺自2010年4月起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分三笔向被告郑启顺及其经营的砂石场转账支付180万元,并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90万元的借条,其中180万系本金,10万系两年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鲁开容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郑启顺辩称,收到过180万元,其中与华栋军合伙做生意投资砂石厂收到过100万,叶久艳、叶久红分别转了50万,叶久红是华栋军的前妻,叶久艳是叶久红的妹妹;后面的80万是投资另一个砂石厂,但砂石厂手续没办下来,退还了华栋军70万;190万中的10万元是认可的利息。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条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190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鲁开容辩称,二被告于2011年7月离婚,借条是2012年3月7日形成,该借款与被告鲁开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叶久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郑启顺转账支付50万元;同日,原告的姐姐叶久红向被告郑启顺转账支付50万元。2010年6月1日,叶久红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新都蜀蓉砂石场(被告鲁开容系该砂石场业主)转账80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郑启顺就以上三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190万元的欠条,其中10万元为利息。另查明,叶久红2010年4月12日、6月1日两次向被告郑启顺及被告鲁开容经营的新都蜀蓉砂石场的转账均系代原告支付。再查明,被告郑启顺与被告鲁开容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流水清单、交易信息查询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及叶久艳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郑启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郑启顺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告真实意思出具、以双方是业务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法庭在对被告郑启顺本人的询问中,郑启顺承认收到过180万,另10万元系利息,对于借条本身的真实性郑启顺也并未否认。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转款凭证、叶久红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款项的构成以及被告郑启顺本人陈述,可以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于2011年7月25日离婚,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借条中包含的1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条中10万利息是被告郑启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解除后,对被告鲁开容不具约束力,该利息应由被告郑启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启顺、鲁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久艳归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久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郑启顺、鲁开容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