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梁少飞与陈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飞,陈铁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梁少飞,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铁才,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梁少飞诉被告陈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波、人民陪审员熊正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飞诉称:2012年被告陈铁才因家庭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两次借款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6月2日、同年8月28日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逃避不还。为此,原告梁少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原告梁少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梁少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了原告梁少飞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铁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陈铁才于2012年向原告梁少飞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2日前、同年8月28日前还款的事。被告陈铁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铁才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铁才因家庭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向原告梁少飞两次借款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6月2日、同年8月28日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索款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如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逾期后,未能清偿,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少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少飞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铁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10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涛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熊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