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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钟振声、钟帅等与王碧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声,钟帅,曹美英,王碧举,怀安县东盛五交化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商初字第40号原告钟振声,农民。原告钟帅,职工。原告曹美英,个体户。被告王碧举,农民。第三人怀安县东盛五交化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彪,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东大街。原告钟振声、钟帅、曹美英诉被告王碧举、第三人怀安县东盛五交化股份合作公司承揽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振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2月30日,购买了第三人门市部大楼一座。2012年6月8日下午5时许,一场大风致该大楼楼顶彩钢板刮到地面,造成楼顶漏雨,门匾损坏,砸坏车辆的后果。被告制作安装的彩钢板,仅仅一年被风刮掉,纯属偷工减料造成事故。事发后,找到被告,也承认不够标准。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书面答辩。但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未给原告制作安装过彩钢板。本院认为: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称,未给原告制作安装过彩钢板。并且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彩钢板。原告也称怀安县东盛五金交化公司门市部大楼转让之前第三人已将此楼楼顶彩钢板制作安装完毕,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