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63)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彬,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丛行初字第12号原告郭敬彬。委托代理人张辉,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律师。第三人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磊。委托代理人王新婷。委托代理人王洁。原告郭敬彬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郭敬彬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行政法规。因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婷、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敬彬因参加公司组织的篮球比赛,在进行赛前训练过程中脚部受伤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备案表;3、考勤表;4、285医院诊断证明书;5、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市场经营部客服中心证明;6、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工会文件;7、申某某、路某某证言;8、郭敬彬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保险条例。原告郭敬彬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处员工。2003年被派遣到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15日15时许,在参加本公司组织的篮球比赛赛前训练过程中,左脚根部受伤。原告系参加用工单位组织的赛前训练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敬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市场经营部客服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在单位组织的赛前训练中受的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郭敬彬与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被派遣到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2012年9月15日15时许,郭敬彬因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在邯郸学院新校区篮球场进行赛前训练时脚部受伤。原告认为系参加用工单位组织的赛前训练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了相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依法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述称,郭敬彬系我公司派遣到移动邯郸分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29日,其称因为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在邯郸学院新校区篮球场进行训练时受伤。我公司依法向劳动部门就郭敬彬受到的伤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后,我公司立即通知了原告郭敬彬。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某某、路某某进行了询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7内容不全面。第三人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郭敬彬在2012年9月15日参加篮球比赛的赛前训练时受伤以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向被告提交,且与工伤认定时的证据有出入。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但该证据只是对原证据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即郭敬彬是在参加四部门工会组织的赛前训练中受伤的事实进行陈述,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无矛盾之处,且内容与本院对申某某和路某某的调查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对申某某、路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否是单位组织的赛前训练,且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与现在的证据矛盾,应当采信最初的证据。本院认为,申某某和路某某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邯郸移动公司市场经营部客服中心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郭敬彬是在参加部门工会组织的赛前训练中受的伤。被告提交的申某某、路某某的证言只是涉及原告郭敬彬参加赛前训练受伤的事实,没有说明赛前训练的组织情��。因而申某某与路某某的陈述与二人的证人证言内容并不矛盾。故本院对申某某、路某某在本院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敬彬与第三人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由第三人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工会组织篮球比赛。原告郭敬彬所在的客服中心工会为参加比赛,组织郭敬彬等人于2012年9月15日下午在邯郸学院新校区进行赛前训练。在训练过程中,郭敬彬脚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腱断裂。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就郭敬彬受到的此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郭敬彬系派遣到中国移动邯郸分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15日15时许,郭敬彬因参加公司组织的篮球比赛,在邯郸学院新校区篮球场进行赛前训练过程中脚部受伤。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郭敬彬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其作出的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查明郭敬彬受伤的事实,但是没有核实郭敬彬参加的赛前训练属于自发还是单位组织的。其在此情况下做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7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第三人邯郸市合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出的郭敬彬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