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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王某,沃尔玛超市营业员。委托代理人曹翠军、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淮安市聋哑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丁克军(系被告丁某甲之父),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翠军、吕志明、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甲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期间两人联系很少,后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性格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丁某甲及其家人不但不照顾我,还经常对我破口大骂,后来发展至打骂。我迫不得已于2012年2月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儿子由被告丁某甲抚养。被告丁某甲辩称:我们有近两年的恋爱过程,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吵打行为,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于2012年7月11日赌气回娘家,是因为家庭琐事与我父母发生口角,与我并没有根本的矛盾,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结婚记,2010年9月29日生一子丁某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被告丁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比较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家园的过程中,建立了夫妻感情。进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青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