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永崧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06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崧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王大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崧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园区××栋,组织机构代码77555183-6。法定代表人孔繁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会,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乡××村××号,身份证号码×××6102。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崧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崧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崧制衣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王大会主张于2003年3月6日入职永崧制衣公司,离职前任车间主任。永崧制衣公司主张王大会于2005年8月入职公司,离职前任品检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显示,王大会在2011年7月至11月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费补助、加班工资补贴、加班全勤奖、加班工龄奖、其它补贴、职务工资。王大会举证了一份2012年1月4日由永崧制衣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为:办公室人员王大会屡次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给公司的工作带来很大的损害和负面影响,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发展,防止给公司所有员工一个不好的影响,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做出开除王大会处理。通知上加盖有永崧制衣公司公章。永崧制衣公司对该《通知》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通知没有任何人签名,其单位没有发过此通知。永崧制衣公司主张王大会因在2012年1月10日至16日期间连续旷工解除了王大会的劳动合同。经永崧制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同意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通知》落款处“永崧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通知》落款处“永崧制衣(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序为:印刷体文字形成在前,印文盖印在后。再查,王大会主张永崧制衣公司克扣的工资指的是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期间,永崧制衣公司在王大会工资中扣除250元/月社会保险费,但只向社保部门缴纳了110元/月,每月多扣了工资140元。永崧制衣公司主张多扣的140元,包含了王大会个人所得税。但永崧制衣公司未能提供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缴税证明。永崧制衣公司主张已经安排王大会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年休假,并在年底发双薪时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未能举证安排年休假考勤记录及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认可的王大会部分工资表显示,王大会离职前五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136.6元。另查,永崧制衣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是指因王大会申请劳动仲裁,导致永崧制衣公司调查本案事实所产生的人力物力损失。王大会请求律师费,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永崧制衣公司、王大会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关于王大会的入职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王大会的入职时间各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工商注册资料显示,永崧制衣公司工商成立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永崧制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应对王大会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但王大会主张在永崧制衣公司成立前两年多便已入职,明显不符合情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依法对王大会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王大会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2012年1月4日,永崧制衣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与王大会的劳动合同。永崧制衣公司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但经鉴定公章是永崧制衣公司单位的公章,用印时间顺序正确,依法对此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永崧制衣公司负担。永崧制衣公司以《通知》上的内容解除与王大会的劳动合同,但未能就王大会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永崧制衣公司属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王大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75.8元(5,136.6元×6.5年×2倍)。关于王大会请求年休假。王大会在永崧制衣公司处工作六年零六个月,其请求2010年度、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在该两年度内王大会可依法享受10天(5天×2)的带薪年休假,经核算王大会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655.17元(1,800元÷21.75天×10天×200%)。关于王大会请求返还扣除工资的问题。永崧制衣公司在王大会工资中扣除140元/月作为缴纳王大会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能提供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缴税证明。永崧制衣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法对永崧制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两年内,永崧制衣公司在王大会每月工资中扣除140元,合计3,360元(140元×24个月),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但王大会请求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永崧制衣公司请求王大会赔偿损失,永崧制衣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大会请求律师费,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根据王大会申请仲裁的金额和获得支持的比例,依法支持3,000元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崧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大会:1、2010年、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2、返还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工资3,36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75.8元。4、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永崧制衣公司、王大会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9,720元由永崧制衣公司负担。永崧制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大会向一审法院隐瞒伪造证据等案件关键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王大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1月4日开除《通知》,是王大会自己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1、开除《通知》是王大会利用有接触公章的机会伪造并加盖的;2、有证据表明王大会不只在伪造的开除《通知》单上私盖公章,还在其非法持有的证据原件2011年7、8、10、11月《签名工资单》上也私盖了公章;3、证人证词也充分证明王大会有机会接触公章。二、王大会关于其离职的前后陈述包括签名确认的书面材料等,足以反证其并未曾被公司辞退。1、王大会本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签名确认:1、其离职日期在“2012年1月4日”。2、得到开除《通知》的方式是:2012年1月4日永崧制衣公司出具。但王大会不能对1月5日至1月9日仍在职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说明公司何人在何地点向其出具了开除《通知》。因为1月3日、4日其请假不在公司。2、在2012年4月9日的仲裁庭审中,王大会陈述:其1月5日、6日均在职,在6日下午三点左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无意中在公司公告栏中看到自己被开除的《通知》,然后当天离职。王大会不能对还不知道被公司开除但却提前在办理离职手续这一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何况其签名确认的2012年1月《工资单》上能充分证明1月9日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3、2012年1月王大会的考勤记录和签名工资单均显示,王大会一直工作至2012年1月9日,并足额领取了这一期间的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1月4日永崧制衣公司辞退王大会明显与事实不符。三、王大会称其被公司开除的陈述不合常理,偏离常人的认知。作为劳动者,当其被用人单位书面开除时,关于何时被开除,以何种方式开除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但王大会一会说是1月4日被开除离职,一会又反悔说是1月6日被开除离职,但客观证据又证明其1月4日请假,1月9日还在职。此外,王大会签名确认是1月4日公司向其出具书面的开除《通知》,但随后又主张是1月6日在公告栏中看到《通知》才知道被开除。这些陈述不符合常理。四、王大会始终不能就其持有的《工资单》原件上所盖公章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一审判决也遗漏了对这一关键证据的认定。王大会作为劳动者,不应当持有签名工资单原件。经王大会签名确认交给公司的《工资单》复印件上并无加盖公章,但王大会持有的工资单原件上却加盖了公章。这些均不符合常理。五、永崧制衣公司申请调取仲裁的庭审笔录,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部分事实未能查明。在仲裁阶段,王大会作为仲裁申请人,主张2012年1月6日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在下午三点钟左右无意中看到公司的公告栏里有张贴其被开除的《通知》,于是取了下来,当天就离职了。但是王大会是在2012年1月12日申请仲裁的,在仲裁申请书中,王大会明确请求的是1月1日和2日两天的工资,而王大会从未表示过要放弃1月5日和6日的工资,也通过领取1月1日至9天工资的事实行为表明没有放弃这两天的工资。六、王大会于永崧制衣公司所在的工业园区四处张贴有损永崧制衣公司形象的诽谤言论,损害了永崧制衣公司形象,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七、王大会年休假以年底双薪方式足额发放,永崧制衣公司无须重复支付。八、永崧制衣公司不存在克扣王大会工资的情形。王大会自己也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王大会不愿意购买养老保险,永崧制衣公司还将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部分补贴给了王大会。虽然工资结构有瑕疵,但事实真相并非永崧制衣公司克扣了王大会的工资。九、鉴定费应当由王大会承担。双方争议是由王大会引起,关键证据“开除通知”是王大会伪造的,“公章”也是其私自加盖的,一审判决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49号判决;2、永崧制衣公司无须支付2010年、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永崧制衣公司无须返还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工资3360元;4、永崧制衣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75.8元;5、永崧制衣公司无须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6、判决王大会赔偿永崧制衣公司损失10000元;7、判决鉴定费9720元由王大会承担;8、由王大会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大会答辩称,上诉人永崧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永崧制衣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一、关于永崧制衣公司2012年1月4日的《通知》(其内容为:办公室人员王大会屡次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给公司的工作带来很大的损害和负面影响,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发展,防止给公司所有员工一个不好的影响,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做出开除王大会处理),永崧制衣公司认为,该《通知》上的公章确实是永崧制衣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是王大会私自所盖。永崧制衣公司并未出具过该《通知》。二、永崧制衣公司主张,因王大会在2012年1月10日至16日期间没有来永崧制衣公司上班,连续旷工,永崧制衣公司通知王大会,如果截止到16日仍未来上班的话将严肃处理。但是永崧制衣公司并没有解除与王大会的劳动合同。王大会自己在2012年1月16日结清工资以后离开了永崧制衣公司。经上诉人永崧制衣公司申请,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了相关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根据笔录内容,王大会在劳动仲裁期间没有作出其曾向永崧制衣公司请求办理自行离职手续的相关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永崧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永崧制衣公司主张王大会所提交的“永崧制衣公司2012年1月4日通知”属王大会私盖公司公章伪造的,永崧制衣公司并未出具过该通知,亦未主动解除其与王大会的劳动关系,王大会属自行离职。永崧制衣公司主张王大会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曾陈述过其自行向公司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对此,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庭审笔录,王大会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作出过其系自行离职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永崧制衣公司对上述《通知》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该通知系王大会自行伪造以及王大会曾作出过其系自行离职的相关陈述,应当就其主张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永崧制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永崧制衣公司关于上述事实的相关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相关鉴定结果认定“永崧制衣公司2012年1月4日通知”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系永崧制衣公司主动解除其与王大会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永崧制衣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就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永崧制衣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王大会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27日、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136.6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原审判决判令永崧制衣公司支付王大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75.8元(5,136.6元×6.5年×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2010年度、201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永崧制衣公司主张已经安排王大会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的年休假,并在年底发双薪时已经支付年休假工资,但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永崧制衣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扣除工资的问题。永崧制衣公司确认其在王大会每月工资中扣除140元作为缴纳王大会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能提供其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永崧制衣公司向王大会返还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扣除的3,360元(140元×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永崧制衣公司请求王大会赔偿损失的问题,永崧制衣公司主张王大会于永崧制衣公司所在的工业园区四处张贴有损永崧制衣公司形象的诽谤言论,损害了永崧制衣公司形象,应当依法赔偿永崧制衣公司的损失。但永崧制衣公司未能就王大会存在上述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永崧制衣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五、关于律师费和鉴定费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印章鉴定结果及王大会申请仲裁的金额和获得支持的比例,判令由永崧制衣公司承担鉴定费9,720元及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永崧制衣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永崧制衣(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钟 旭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