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笑明与方金凤、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笑明;方金凤;胡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王笑明。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金凤。被告:胡红梅。原告王笑明诉被告方金凤、胡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方金凤、胡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方金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胡红梅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2013年2月,被告方金凤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方金凤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2013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6520元);二、被告胡红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金凤答辩称,被告方金凤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返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利息不是按月息2%计算的,实际上被告方金凤在第一个月支付利息7000元,之后每个月的利息在上一个月基础上逐月增加1000元,被告方金凤已经支付五个多月的借款利息,还有一个月的利息付了3000多元,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36000元。被告方金凤已付清2012年的借款利息,现欠原告2013年的借款利息。被告胡红梅未提交证据材料,答辩称,被告方金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了五个多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0元,其中4200元是被告胡红梅在2013年正月22日代被告方金凤付给原告的。在2012年阴历过年之前,被告方金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打算年后返还余款50000元。但之后被告方金凤未能返还余款50000元。原告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借条1份(原件),由被告方金凤出具给原告,拟证明被告方金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胡红梅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方金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原告出具给被告方金凤的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方金凤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三份通话录音证据(提交1片刻录的光盘并附3份通话录音记录):(1)2012年10月1日上午9点09分被告胡红梅(手机号码135××××****)与原告(手机号码139××××****)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被告方金凤已经向原告支付五个多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0元的事实。(2)2012年10月6日上午11点20分被告方金凤(手机号码135××××****)与原告(手机号码139××××****)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金凤支付第三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的事实。(3)2012年10月7日上午8点被告方金凤(手机号码135××××****)与原告(手机号码是139××××****)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金凤支付第三个月的借款利息8000元,被告方金凤与原告协商要求利息低一些。3、证人方妍彦(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东庄村浪达岭**,浙江华凯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地址位于淳安县茶叶市场)在法庭上陈述:2012年7月份在千岛湖镇两岸咖啡包厢内,方金凤向王笑明借款100000元,当时有王笑明、方金凤、胡红梅及证人在场。借条的范本是王笑明带来的,由胡红梅照抄了一份,之后方金凤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的具体内容证人不是很清楚。但是交钱的时候,是一叠叠数的,一共是100000元。后来王笑明又叫方金凤写了一张借条,本来是要求方金凤写150000元的,后来商定写130000元。王笑明担心方金凤不能按时还款,30000元是作为违约金加上去的。王笑明将100000元借款交给方金凤的时候,方金凤当场拿给王笑明7000元,作为7月份的利息。之后,方金凤也付过利息的,大概是2012年11月份,证人替方金凤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转交给王笑明。但王笑明没有出具收条。以上证据,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方金凤认为原告的证据-借条是属实的,是其在2012年7月22日写给原告的。但同时被告方金凤还出具给原告另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两张借条基本上都一样的,就是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不一样。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方金凤借款100000元。二、对被告方金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方金凤的证据1-收条,原告没有异议。2、对被告方金凤的证据2-通话录音,原告质证:对三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份2012年10月1日上午9时09分被告胡红梅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本人当时还在睡觉,思维不清晰。虽然被告胡红梅在通话中多次提到被告方金凤支付给原告利息36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就此明确的认可。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收到了36000元利息,也是被告方金凤自愿支付的。该通话录音并不能反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红梅提到100000元或者是130000元是包括一个承诺书的,借条中包括一个承诺书,但是本案原告起诉凭借的是借条,并没有承诺书。被告胡红梅质证时对第一份通话录音没有异议。对第二份通话录音,2012年10月6日上午11点20分被告方金凤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该通话录音说明被告方金凤欲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取7000元或者8000元的利息。被告胡红梅对被告方金凤的第二份通话录音没有异议。对第三份通话录音,2012年10月7日上午8点,被告方金凤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录音只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金凤支付利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方金凤支付的利息。从该份录音可以得知被告方金凤向原告借款时一共出具两份借据,第一份借据就是本案130000元的借条,第二份借据是借款本金130000元加上20000元违约金共计1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向法庭提交实际出借13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150000元的借条并没有提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金凤仅向其借款一次,仅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被告胡红梅对被告方金凤的第二份通话录音没有异议。3、对被告方金凤的证据3-证人方妍彦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方妍彦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另外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证人方妍彦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胡红梅对证人方妍彦的证言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方金凤的证据1-收条没有异议,故被告方金凤的证据1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方金凤的证据3-证人方妍彦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方妍彦旁听本案第一次庭审。本院认为,证人方妍彦旁听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人方妍彦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原告提供证据-借条,拟以之证明被告方金凤向其借款130000元。而被告方金凤则认为其虽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交付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证据2-三份通话录音证据。双方的分歧之处乃本案的焦点,即原告交付给被告方金凤的借款金额究竟是多少?是原告主张的130000元抑或被告方金凤抗辩的100000元。一般情况下,借条不仅能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同时也是借款已经交付的重要证据。出借人凭借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如没有其它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但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经济活动方式多种多样。本案中虽然原告凭借条主张权利。但被告方金凤提供了录音证据,其中第一份被告胡红梅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记录中双方的问答有“那你借条上本来是十万块钱,又要我们写十三万”“那些都是这样写的,那你像这样拖时间,我也拖不起是吧”“那我是说那你借条本来总共是十万块钱,又要我们写十三万”“还有违约金”“啊?”“还有违约金一起”“违约金啊?”“嗯”“什么时候写了违约金的啊?”“后面不是个承诺书上写的啊”“承诺书上写了违约金的啊”“嗯”“违约金写了多少啊?我当时也没看清楚”“两万”“两万,那你是说那十万块钱再加两万也是十二万啊,怎么会是十三万块钱,还要加两万的”“承诺书里面”“我是说啊,总共才十万块钱嘛”“哎呀,这样子都知道,哎呀烦死了,叫她自己反正……”。第三份通话录音是2012年10月7日被告方金凤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双方的对话有“十七八天我还不知道啊,我那天,我跟你说那天那个借条上我写了几万的?”“十三万”“十三万啊?”“嗯”“再还有一张呢?”“违约金两万”“还有一张写了几万”“两万”“还有一张写了两万的啊,总共写了十五万啊?”“嗯”“十万的那个啊,我记得还有一张是十万啊,不是说写十三万的啊,借是借了十万,我记得一张是十万的,怎么会是十三万呢”“有条子的啦,反正你自己写的啊”“借就借了十万,写又写十三万,见鬼啊”。原告在与被告胡红梅通话中回答被告方金凤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130000元的借条和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承诺书。该通话录音的内容在第三份被告方金凤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再次予以反映。但原告庭审中对第三份通话录音质证时认为被告方金凤仅向其借款一次,仅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而原告代理人认为从该通话录音可以得知被告方金凤向原告借款时一共出具两份借据,一份就是本案金额130000元的借条,另一份借据是借款本金130000元加上20000元违约金共计150000元的借条。因此,原告及其代理人对第三份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原告在该通话录音中的回答与其对该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也自相矛盾。故原告及其代理人对第三份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录音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确认原告要求借款人方金凤在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方金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3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方金凤的三份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方金凤向其借款100000元。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方金凤向原告王笑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胡红梅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2012年2月2日,被告方金凤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笑明与被告方金凤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方金凤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方金凤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金凤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余款50000元予以返还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胡红梅为被告方金凤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红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金凤主张已付原告利息3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被告方金凤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前期已付的利息虽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但因系被告方金凤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前期超出利率上限标准的利息也不应折抵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金凤返还原告王笑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方金凤支付原告王笑明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胡红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笑明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王笑明负担400元,被告方金凤负担581元,被告胡红梅连带负担。原告王笑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金凤、胡红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