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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贾某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西安市临潼区马额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该所。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外出数日不归、音讯全无,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其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婚后,其多方筹钱给原告诊治疾病;因原告与其前男友过往联系密切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因原告要求其因婚损失达70000元。其同意离婚,但原告须返还受赠首饰、赔偿其因婚损失30000元、给付其原告住院费用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800元,被告姐张某甲曾赠与原告戒指、耳钉、吊坠金质饰品。婚初,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曾怀孕,后流产。2011年春,原被告一同到云南省昆明市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就右侧卵巢巧克力囊肿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为3444.39元。因原告与其以前男友间关系和生活琐事,婚后双方间屡次产生纠纷,被告即在外不归,双方间矛盾加深。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到西安市原告打工地点寻找原告,要求原告一起回家过春节,原告执意不回,由此双方矛盾升级。2012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好转,且至今互不往来,分居生活。2013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住院各项花销10000元,且原告出院后就要求离婚,原告须全额负担其住院费用;已核实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因给原告治病曾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生育子女。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因婚损失和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承担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和用药清单、离婚登记排序号、手机短信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理应互谅互解,互相体恤、信赖和尊重,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维持家庭幸福和谐。但因原告前男友与原告联系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沟通、互相指责,竟互不往来、各自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现留家中其陪嫁物,同意返还被告姐张某甲赠与金质戒指、耳钉、吊坠各1个给被告,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告住院费用,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以票据为准,应由双方均等负担。被告坚持主张,因原告特别要求购置结婚家电的品牌和款式,致因婚损失扩大,原告须赔偿其因婚损失10000元,因无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生活和社会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款(五项),第十八条(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金质戒指、耳钉、吊坠各1个。三、原告贾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原告贾某某住院治疗费1722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鹏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