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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兰霞、康会会等与焦志永、王力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霞,康会会,康某,焦志永,王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杨兰霞,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会会,女,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某。法定代理人杨兰霞,本案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焦志永,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力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兰霞、康会会、康某与被告焦志永、王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告王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23时40分许,康福利驾驶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闫家铺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因事故停车的被告焦志永驾驶的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康福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福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志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5万元。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力军,被告焦志永系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被告王力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康某)13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600元。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焦志永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复印件、康福利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基本情况。3、三原告及康福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康福利及其父母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康福利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殡葬证复印件、康福利结婚证复印件、法医学检验报告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康福利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与康福利的关系、康福利个人及继承人基本情况。被告焦志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力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力军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冀B×××××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通过依法向法院调取事故卷宗材料,事故应当发生在2013年6月15日0时。冀B×××××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2014年5月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主车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该主车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赔偿前提是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合格、无醉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该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交警队的报案登记表中登记的时间、交警队对李广的询问笔录、交警队对当事人焦志永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警队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6月15日0时以后。原告证据1被告王力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修改,且此事故认定书中只写明了主车,无挂车信息;原告证据2、3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的挂车交强险与本案无关,因为事故发生时间已超出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王力军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力军无异议,但认为00:15报案,不能证明是0点以后发生的事故;采血、尿样是在110、120到了以后,对死者进行抢救后才对焦志永抽的血;李广笔录称的凌晨就是12点左右,正好是事故发生时间;尸检报告、痕检报告时间是交警错误书写的。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间有争议,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法院出示交警部门卷宗材料:有焦志永签名的、交警部门对焦志永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对焦志永的询问笔录;焦志永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上材料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23时40分许。原告及被告王力军对法院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该公司提供证据相矛盾,对事故发生时间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虽然事故发生时间是修改的,但办案交警在修改处加盖了印章,且该证据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当事人焦志永亲笔书写的陈述材料、交警部门对焦志永的询问笔录、对焦志永下达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一致,且交警部门对焦志永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9时30分,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短,其陈述真实,因此,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各被告无异议,被告王力军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力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交警队的报案登记表、交警队对当事人焦志永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均反映时间在0点以后实属正常,因为交警部门接到报案时间一般应在事故发生后,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时间差符合常理,根据以上证据不能推定事故发生时间为0点以后,交警队对李广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广只证明事故发生在凌晨,未证明具体的时间,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0时以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兰霞系康福利妻子,原告康会会、康某系康福利子女。2013年6月14日23时40分许,康福利驾驶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闫家铺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因事故停车的被告焦志永驾驶的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康福利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福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志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力军,被告焦志永系其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被告王力军为冀B×××××号/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康福利和被告焦志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康福利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以被告焦志永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焦志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王力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标准证据,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时间和人数,考虑处理事故实际需求,本院合理支持3人10天。康福利正值壮年,就因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根据事故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其主张与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某尚未成年,康福利应与原告杨兰霞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康福利应负担的原告康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28元(5364元/年×(18-14)年÷2】。原告主张的抢救费6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康福利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234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年×20年+原告康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4.80元(37.16元/天×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4233.80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且未超过冀B×××××号/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冀BW70**号/冀BH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兰霞、康会会、康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1423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兰霞、康会会、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王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