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2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至27日三天下午,被告人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为县石涧镇西庙行政村王村自然村王某甲家门前场基上以“四字宝”的形式聚众赌博,2013年2月27日13时25分被无为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9050元、抽头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赌资与非法所得已被无为县公安局收缴。被告人秦某某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秦某某向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另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抓赌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等,证人季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秦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交纳部分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考虑被告人秦某某前科、犯罪时间较短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人民币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收缴在案的赌资9050元及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追缴,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