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月芳与李新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芳,李新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082号原告张月芳(反诉被告)。被告李新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延超。原告(反诉被告)张月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新爱(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芳、被告李新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所占有的位于金水区柳西路汉飞城市公园X期XX号楼一层临街商铺用于经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租金,并私自将原告的物品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一个月租金3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50元;3、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及收据两份;2、店内物品采购清单一组。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缴纳的租金17290元除三个月的租金外其余双方口头约定为押金。原告2013年4月28日之前未付下三个月房租,并且至今未收到,付款违约,按合同约定第6条应没收押金。被告没有清理对方物品,原告把屋里物品清理出去,只剩下臭味特浓的垃圾,并且水管溢水,溢到被告店里,造成店内臭味并有积水无法营业,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房屋租金总额的10%违约金4069元;2、被告不退还原告一个月租金3900元;3、原告赔偿被告水电费、物业费2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被告双方同意本合同的约定出租和承租秀颜美肤内部部分小隔间。2、原告承租商铺不能让油烟营销甲方营业原告承租商铺不能让油烟影响被告营业。3、租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4069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首次交四个月的租金,后期三个月一交金额11700元整,下个季度租金须提前30天交付。4、为确保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并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三个月房租共计11700元。5、商铺在租期内水费和电费均由原告承担。6、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10日内仍未向被告付款,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没收其全部押金,并收取应付租金总额的10%做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17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房租租金2012.10.28-2013.3.10日(17290)元整”。2013年2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租金1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房租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将原告承租的商铺撬开并换锁。原告以被告在合同期内将商铺门撬开,私自处理原告的物品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违约提起反诉而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当保证原告能够正常使用该房屋。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72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该款为原告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使用房屋的租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中除3个月房租外其余为押金的理由与收条中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前30天支付下三个月的租金11700元,故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的租金11700元应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房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将原告承租的商铺撬开并换锁,违反了合同约定,致原告无法使用承租房屋,被告应将原告未使用期间房租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一个月租金3900元(11700元/3月)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月芳3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月芳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新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月芳负担31元,由被告李新爱负担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新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世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