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盐金旺制衣厂、海盐鑫泰机械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金旺制衣厂,海盐鑫泰机械厂,胡少华,王春风,徐惠中,冯利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第722号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光明。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负责人:徐惠中。被告:海盐鑫泰机械厂。负责人:胡少华。被告:胡少华。被告:王春风。被告:徐惠中。被告:冯利英。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以下简称“金旺厂”)、海盐鑫泰机械厂(以下简称“鑫泰厂”)、胡少华、王春风、徐惠中、冯利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旺厂、徐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厂、胡少华、王春风、冯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因被告金旺厂资金周转之需,经其余五被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HL(2012)保借字第017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期限自2012月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月利率20‰,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还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期间、范某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金旺厂300000元借款,但该被告却违约逾期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旺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7月26日的利息15600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7月26日止的罚息6100元,计321700元,5月27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及20‰的50%计算,直至债务清结之日止;2、被告鑫泰厂、胡少华、王春风、徐惠中、冯利英对被告金旺厂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诉请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六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1300元;4、六被告连带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金旺厂、徐惠中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鑫泰厂、胡少华、王春风、冯利英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均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借款借据、通存通兑往来(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金旺厂借款30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资金往来(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1300元。被告金旺厂、徐惠中质证认为,对上述��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金旺厂、徐惠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鑫泰厂、胡少华、王春风、冯利英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均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L(2012)保借字第017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旺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鑫泰厂、胡少华、王春风、徐惠中、冯利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清偿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某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旺厂在借款后,至今仅支付了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旺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该被告金旺厂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参照的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但计算有误���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5386.30元,2013年7月27日起的利息仍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罚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旺厂承担诉讼代理费213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泰厂、胡少华、王春风、徐惠中、冯利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金旺厂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鑫泰厂、胡少华、王春风、冯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归还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386.30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1300元,合计人民币336686.3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鑫泰机械厂、胡少华、王春风、徐惠中、冯利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5993元,由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海盐金旺制衣厂、海盐鑫泰机械厂、胡少华、��春风、徐惠中、冯利英连带负担5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