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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华君与胡爱绒、张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华君;胡爱绒;张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君。委托代理人:李庆。委托代理人:安智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君。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贤锋。上诉人胡华君为与被上诉人胡爱绒、张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华君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2月11日,胡爱绒向其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5月17日胡爱绒向胡华君经营的宁海县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值252800元的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一辆,除去按揭贷款胡爱绒仅支付了23000元,胡华君为胡爱绒垫付了100700元购车款,2010年9月27日双方对300000元借款本息及购车垫付款进行结算,由胡爱绒、张小君夫妻二人向胡华君出具金额为4459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每月还27869元直至2012年1月还清,胡爱绒同意用其浙B×××**斯巴鲁轿车抵押,后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胡爱绒、张小君归还借款本金445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胡爱绒、张小君在原审中答辩称:胡爱绒、张小君与胡华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讼争的445900元不是借款而是会款。2010年6月26日,胡爱绒参加由胡华君组织的互助会,该会会员共20人,每人每月付会款10000元,胡爱绒入有两脚会,胡爱绒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9月26日以月利息4289元、3580元从胡华君处标得会款,应胡华君的要求,胡爱绒按标会习惯向胡华君出具金额为4459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张小君一起签字确认。且胡爱绒未曾向胡华君借款300000元,斯巴鲁轿车首付、保险费、履约金等共计123700元,胡爱绒已全部现金付给宁海县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9月27日胡爱绒、张小君出具的借条所记载的445900元系借款还是会款。胡华君在庭审中认可组织互助会,胡爱绒系会员,并入有两脚会。胡爱绒的陈述、互助会会纸所记载的时间、金额与证人证言等与胡华君在本案中陈述的部分内容能相互一致。胡华君主张借款系由2010年2月现金给付胡爱绒的300000元借款、同年5月为胡爱绒垫付的100700元车款及300000元借款利息组成的依据不足。结合当地会款通常以“借条”形式出具的结算习惯以及该互助会其他会员标会后亦有出具借条的情况,现胡华君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确认主张借款的事实,故对胡爱绒、张小君关于诉争445900元系会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本案涉及会款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胡华君的起诉。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胡华君负担。胡华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胡爱绒、张小君关于讼争款项为会款的主张是错误的。胡华君与胡爱绒在胡爱绒于2010年6月26日参加胡华君互助会前就有多次借贷关系,300000元及胡华君为胡爱绒垫付的100700元购车款,均发生在胡爱绒入会前,为了保证还款,后写了445900元借条。互助会会款是出具收条不是出具借条。因此讼争的445900元是借款而不是会款。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款是会款没有法律依据。借条形式合法、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设置了抵押。本案属于借贷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胡爱绒、张小君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公正,要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华君以讼争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胡爱绒、张小君归还。而胡爱绒、张小君则提出系会款而非借款,为此提供了互助会会纸记载的时间、金额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胡爱绒、胡华君陈述,胡爱绒所称系会款具有可信性。此外,借条内容中虽记载了借款总金额并以车辆作抵押,但其中对还款金额约定与一般借条中约定不同,更符合胡爱绒提出系会款的抗辩意见。同时胡华君虽称讼争款项系借款,由现金300000元、为胡爱绒垫付的100700元购车款及300000元借款利息组成,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胡爱绒、张小君提出讼争款项系会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