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登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登奎、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庆岭活鱼街驶往蛟河市庆岭镇,当车行至302国道394公里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系颅骨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孙某某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功能为重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两名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认定被告人系抓获归案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李登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恶意,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没有主动实施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系自首;5、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6、被告人现系在校学生7、被告人系偶然犯罪;8、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李志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在校学生;3、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两名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上海戏剧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系上海戏剧学院继续教育学院11导演专业专升本学生,是一个正直开朗、有爱心、要求进步的学生,希望能给她机会,能更好更正确的面对今后的人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02国道由蛟河市庆岭活鱼街驶往蛟河市庆岭镇,当车行至302国道394公里处时,由于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系颅骨粉碎性骨折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孙某某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功能为重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丁某某的父亲代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包括继续治疗费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万元。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7月30日16时5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天南中队转警称:在蛟河市302国道394公里处一辆越野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内一乘客死亡。经交警大队勘查确认肇事司机为丁某某,伤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乘员孙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驾驶人丁某某准驾车型为C1型,有效期始于2009年5月13日,有效期止于2015年5月13日。3、驾驶者复印件,载明驾驶人丁某某准驾车型为C1型,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有效期限6年。4、补充侦查说明,载明事故发生时车内除驾驶人丁某某、乘员黄某某、孙某某、王某、王某某外,还有乘员张某乙、王某乙、张某甲3人,其中张某乙受轻微伤,无需治疗,王某乙与张某甲没有受伤。4、赔偿协议书,载明××××××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丁成强赔偿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妻子徐某某、儿子王某丙、母亲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为主要死亡原因。6、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孙某某左侧第四肋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胸腔积液、右膝部十字韧带损伤被评定为轻伤;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之损伤被评定为重伤。7、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8、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丁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阴性,血液酒精含量未检出。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载明××××××号小型越野客车轮胎未爆胎,肇事前行驶速度为77km/h。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肇事车辆为××××××号小型越野客车,死亡一人,受伤一人及肇事驾驶人在现场。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多处向内凹陷变形并伴有刮擦痕迹,多处挡风玻璃破损,左前轮胎无气凹瘪。1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其朋友孙某某领着她女儿王某和她一个姓王的朋友在庆岭活鱼街其家饭店吃完饭后,大家要去庆岭镇歌厅唱歌,因为大家都喝酒了,就让其女儿丁某某开车拉着大家往庆岭走,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都坐在后座。大约行驶至庆岭下岭拐过去大弯的时候,就听见扑哧一声,就感觉车开始晃,丁某某喊了一声把住,其把头低下靠着前座位处,就感觉车身晃,车是怎么翻的其不知道了。过了一会其女儿叫其,其才反应过来是出车祸了,其下车后看见姓王的躺在地上脸上出血了,孙某某坐在地上说腿折了,之后拦了一辆警车往蛟河市走,半道碰到120车,姓王的被抬到120车上,其坐着警车去医院了。发生事故时车上还有其亲属张某乙与张某甲夫妇和其嫂子王某乙。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16时许,其和丈夫张某乙、丁某某的父母还有姓孙的一个女的及她的一个男朋友一起在庆岭活鱼街长青饭店吃饭,饭后丁某某开着他家的丰田越野车拉着大家一共8人往庆岭镇行驶,当时姓孙的女儿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丈夫和姓孙的男朋友还有王某乙坐在车后备箱的折叠椅上,其和姓孙的及丁某某的母亲黄某某坐在后排座。姓孙的和她的男朋友在车上唱歌。当车行驶至庆岭镇下大岭后,不知什么原因车就翻了,其从车门下来,看见姓孙的女子坐在地上,她的男朋友趴在地上,王某乙坐在地上,其丈夫脸部出血了。其忙着拦车救人,等黄某某、丁某某还有姓孙的女子与她的朋友走后,其就和其丈夫去吉林检查了,检查结果就是脸部破了,没什么大伤,其和丁某某家是非常好的朋友,其不需要丁某某家负什么责任。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16时许,其和妻子张某甲、丁某某的父母还有姓孙的一个女的及她的一个男朋友一起在庆岭活鱼街长青饭店吃饭,饭后大家说去庆岭镇唱歌,当时姓孙的男朋友说他要开车,大家没让,然后丁某某开着他家的丰田越野车拉着大家一共8人往庆岭镇行驶,当时姓孙的女儿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姓孙的男朋友还有丁某某的一个姓王的亲属坐在车后备箱的折叠椅上,其妻子和姓孙的女的及丁某某的母亲黄某某坐在后排座。姓孙的女子和她的男朋友在车上唱歌。当车行驶至庆岭镇下大岭后,不知什么原因车就翻了,其从车的后挡风玻璃处爬出来,看见姓孙的女子坐在地上,她的男朋友趴在地上,大家开始救助伤者,其当时脸部出血了,右胳膊脱臼了。等把伤者送上车后,其就和其妻子去吉林检查了,检查结果就是脸部破皮了,没什么大伤,其不需要丁某某家负什么责任。1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下午,其和其女儿王某、其的一个男朋友还有其朋友黄某某和她女儿在黄某某家的饭店吃饭后说要去庆岭镇内歌厅唱歌,其和黄某某、王某某都喝酒了,坐在后座上,其女儿坐在副驾驶位置,黄某某的女儿开车从庆岭活鱼街往庆岭镇街里走,其迷糊的睡着了,等醒来时车祸已经发生了,其就感觉胳膊疼,当时懵了,什么都不知道了。16、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30日16时许,其和其母亲黄某某、其母亲的朋友孙某某及她的朋友王某丁、女儿王某在庆岭镇长青饭店吃完饭,大家商量去庆岭镇内歌厅唱歌,因为当时其没有喝酒,其就驾驶其父亲的××××××号越野车从庆岭镇活鱼街驶往庆岭镇,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其身后是王某某,其母亲坐后座中间位置,副驾驶后侧坐着孙某某,当车行驶至302国道394公里处时,与其对向驶来一辆红色轿车占用了其的一部分长度,其就往右侧靠,两车刚汇过去,其就听见左侧前车胎咣的响了一声,然后其就感觉车往右侧掰舵,其就赶紧边踩刹车边往左侧打舵,这时车已经不听使唤了,然后车就翻滚了,等车停下来,其感觉自己问题不大,其回身看见其母亲在后座上,王某还在副驾驶位置上,其他人都不见了,其下车后见孙某某坐在车后靠在树边,王某某躺在距车尾部五、六米远处。然后其打110和120急救和报警了。大约过了3分钟左右一个警用面包车路过,看见有人受伤,就把包括其母亲在内的四名乘客拉着去蛟河医院救治了,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车辆资格;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为××××××号小型越野客车,死亡一人,受伤一人及肇事驾驶人在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受损情况;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丁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王某某主要死亡原因为外力致颅脑损伤;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补充侦查说明,证明肇事车辆其他乘员张某乙受轻微伤,无需治疗,王某乙与张某甲没有受伤;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已对死者王某某亲属进行了赔偿;证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证言,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确,应予采纳,但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兆强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