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邓旭恒与吕松坚、吕坚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旭恒,吕松坚,吕坚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邓旭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熊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自芳。被告:吕松坚,男,汉族,住广东中山市。被告:吕坚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被告吕松坚、吕坚堂的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吕松坚、吕坚堂的委托代理人:黄培秋。原告邓旭恒诉被告吕松坚、吕坚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旭恒的委托代理人熊军、郭自芳,被告吕松坚、吕坚堂的委托代理人黄本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旭恒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邓旭恒因以前被吕荣钊殴打一事找吕荣钊理,被告吕松坚、吕坚堂用麻竹竿殴打原告邓旭恒,致原告邓旭恒头部、双眼、颈部、后脑勺、背部、手脚受伤。原告邓旭恒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制止并通知救护车将原告邓旭恒送古镇医院就诊,同年6月9日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572.34元。请求判令:被告吕松坚、吕坚堂赔偿原告邓旭恒医疗费95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0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被告吕松坚、吕坚堂辩称:1、原告邓旭恒带刀具在被告吕松坚、吕坚堂家门口附近对被告吕松坚、吕坚堂进行辱骂,严重影响被告吕松坚、吕坚堂及家人、邻居的正常生活,被告吕松坚、吕坚堂不堪忍受才制止原告。本案的发生是原告邓旭恒过错导致的,故原告邓旭恒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松坚、吕坚堂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2、法医鉴定原告邓旭恒是轻微伤、皮外伤,原告邓旭恒未提交医院的病历,也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吕松坚、吕坚堂有关,故原告邓旭恒的双眼受伤治疗费与被告吕松坚、吕坚堂没有关联性。被告吕松坚、吕坚堂最多承担古镇医院的医疗费30%的责任,即1117.5元,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双眼的医疗费,被告吕松坚、吕坚堂无需承担。3、原告邓旭恒请求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吕松坚、吕坚堂不需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邓旭恒因以前被吕荣钊殴打一事找吕荣钊理,吕松坚、吕坚堂用竹竿殴打邓旭恒身体致伤。邓旭恒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后邓旭恒被送到中山市古镇医院诊治,同年6月9日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572.34元。同年7月3日,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结论:邓旭恒双眼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同年6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中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载明鉴定意见:邓旭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于同年6月26日将上述《中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邓旭恒。同年6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吕松坚、吕坚堂持竹竿殴打邓旭恒致伤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吕松坚、吕坚堂的故意伤害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吕松坚、吕坚堂殴打邓旭恒身体致伤,造成邓旭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应予赔偿,并负连带责任。邓旭恒的损失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医疗费9572.82元;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邓旭恒从事加工、销售业,参照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误工19天,误工费2471.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3294.32元。邓旭恒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营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松坚、吕坚堂提出的几点抗辩意见,1.因吕松坚、吕坚堂未能举证证明邓旭恒有过错,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吕松坚、吕坚堂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邓旭恒有过错;2.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吕松坚、吕坚堂持竹竿殴打邓旭恒致伤违法作出处罚;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中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载明的鉴定意见:邓旭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邓旭恒双眼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双眼屈光不正。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吕松坚、吕坚堂殴打邓旭恒身体致伤的事实,故吕松坚、吕坚堂应赔偿邓旭恒的上述全部医疗费;3.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属邓旭恒受伤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吕松坚、吕坚堂应予赔偿。据此,对吕松坚、吕坚堂的上述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吕松坚、吕坚堂对邓旭恒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松坚、吕坚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给原告邓旭恒医疗费95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47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94.32元;二、被告吕松坚、吕坚堂对赔偿给原告邓旭恒的上述损失费13294.32元,互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旭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邓旭恒负担44元,被告吕松坚、吕坚堂负担80元。(该费原告邓旭恒已预交,被告吕松坚、吕坚堂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径直付给原告邓旭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秋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