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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韩彦与李志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彦,李志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陈韩彦。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永兵,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韩彦与被告李志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韩彦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林、被告李志庭、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韩彦诉称:2011年12月7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李志庭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二十四桥站台附近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庭驾驶的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249.1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志庭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66.85元。原告陈韩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收条、姜堰市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鉴定费票据、购买衣服和手机的票据、保全费收据、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新生报到须知、二次手术拆线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李志庭、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志庭还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42.21元(包含伙食费1082.9元)、护理费1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志庭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扬州友好医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庭驾驶的苏K×××××号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韩彦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0.01元。又于当日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25762.2元(包含伙食费1082.9元)。出院后又多次复查,支付医疗费2014.5元。另支付扬州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用130元。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韩彦于2011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侧下肢长度较左侧下肢相差2.5厘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在该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751.75元(包含伙食费398.9元)。二次手术后因换药及拆线支付医疗费90元。二次手术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及收条、姜堰市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户口簿、鉴定费票据、购买衣服和手机的票据、保全费收据、二次手术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新生报到须知、二次手术拆线医疗费票据,被告李志庭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扬州友好医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陈韩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进行赔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856.25元、营养费1776元(12元/日×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日×28天)、交通费4242元、护理费19040元(80元/天×238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2379元(衣服损坏499元+手机损坏1880元)、保全费320元、教育损失费22000元,合计122407.25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志庭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42.21元(包含伙食费108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均予确认,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以及被告李志庭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减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481.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082.9元+二次手术第二次住院期间伙食费398.9元),同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期限认可两次住院期间的28天,出院后的营养期限由法院酌定,标准应按照1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应按照18元/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条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住院期间的28天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总共不能超过12周,故出院后认可56天;残疾赔偿金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保全费;教育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志庭经质证认为: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核减15%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82.9元;鉴定费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保全费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以及被告李志庭垫付的医疗费,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相互佐证,但其中包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81.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2616.66元。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主张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核减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及被告李志庭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时核减15%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相符,营养期限住院期间的天数两被告均无异议,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有出院记录、出院证等医疗机构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24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日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只能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60元/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相关意见确认为120天(第一次出院后为90天,第二次出院后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9440元(80元/日×28天+60元/日×120天);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江苏省扬州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抗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不承担鉴定费用,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等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379元,尽管提供了购买衣服和手机的票据,但无法证明上述财物确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保全费320元,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由于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故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教育损失费22000元,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110126.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庭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志庭驾驶的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此已被确定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32616.66元中的1万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517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2616.66元中的22616.66元、营养费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照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以原告及被告李志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志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被告李志庭应承担医疗费18093.33元、营养费1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合计1996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应当在被告李志庭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合格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被告李志庭应承担的费用在扣除免赔率15%后,其余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13072.43元(18093.33元核减15%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8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7.68元(1420.8元×85%)+营养费380.8元(448元×85%)=14660.91元。被告李志庭承担5301.22元(19962.13元-14660.91元)。被告李志庭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1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9元、护理费108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志庭22020.99元(25159.31元+1082.9元+护理费1080元-530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韩彦85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韩彦14660.91元,共计99834.91元;二、原告陈韩彦于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志庭22020.99元;三、驳回原告陈韩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李志庭负担407元,原告陈韩彦负担100元(原告韩家俊已预交受理费751元,依法退还2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志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