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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唐某某,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马鞍镇。委托代理人林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资中县骝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中县骝马镇香炉村*组。被告曾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力,人民陪审员张楠霓、陈海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在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独自外出务工,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在生活中,被告在经济上欺骗原告,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谈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在威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婚姻关系状况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主张离婚,因举证不能,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力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