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晓静与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704号原告高X,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丰贤中路9号,注册号:110108000236065。法定代表人余东风,董事长。原告高X诉被告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王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开恩、陈凤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委托代理人宋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高X与飞驰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赠与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飞驰公司将其建设的坐落于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丰贤中路x号研发用房x座x层x号(建筑面积69.2平米)于2012年5月31日前交付高X使用,使用期为2012年5月31日至2056年2月9日,到期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同日,根据《科研楼交款协议》高X按约一次性交纳租赁款514045元。现交付时间已过,虽经高X多次催促,飞驰公司迟迟未能交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三十日后,高X有权退租,飞驰公司应退还已付租金514045元并支付总租金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高X的损失,故高X要求飞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高X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高X与飞驰公司签订的飞驰绿能研发楼租赁合同;2、判令飞驰公司立即返还高X已交纳的租赁款5140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飞驰公司承担。被告飞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1年4月29日,高X与飞驰公司签订飞驰绿能研发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飞驰公司将其建设的坐落于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丰贤中路x号研发用房x座x层x号房屋出租给高X,租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32年5月30日,飞驰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高X,租金总价514045元。飞驰公司赠送高X该房屋的使用权到2056年2月9日,到期后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同日,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飞驰公司将上述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高X所有。签订上述合同后当日,高X向飞驰公司支付租赁款514045元。2013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4412号刑事判决书,高X在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退赔名单中。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纠纷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了高X为购房款的退赔对象,故高X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元,退回原告高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