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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北侧路南区钢材市场10号。法定代表人郭志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德文,系原告处职员,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武基村。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杨立新,女,汉族,1979年7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冯大里楼*********室。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文、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立新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矗鑫公司签订编号为CZSM20120908《钢材销售合同》,被告杨立新为本合同的担保人。《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七、结算价格的定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结算的价格由以下三项相加组成。1、送货当日兰格网唐山地区工地采购指导价及每吨20元的运费乘以实际供货数量;2、加资金补偿(如乙方未能当日结清货款,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补偿费作为补偿,标准为:自收货之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收货之日起超过60天以上部分按每日每吨追加加价10元,收货之日起超过90天以上部分按每日每吨追加加价15元,直至结清货款);3、增值税税负由乙方承担。八、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付清货款。1、乙方在甲方第一次供货日后60个自然日之内向甲方支付不低于甲方所供总货物50%的货款。2、乙方在甲方第一次供货日后90个自然日之内向甲方支付(付清)甲方所供总货物100%的货款。九、担保方对本合同的货款、违约金、乙方因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13年3月20日被告矗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矗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79545.8元。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矗鑫公司给付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截止于2013年4月30日的货款3179545.8元;按照合同第七条3项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补偿费;按照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每逾期一日支付给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杨立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1份,证明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结算的价格由以下三项相加组成。1、送货当日兰格网唐山地区工地采购指导价及每吨20元的运费乘以实际供货数量;2、加资金补偿;3、增值税税负由乙方承担。证明二、“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付清货款。1、乙方在甲方第一次供货日后60个自然日之内向甲方支付不低于甲方所供送货物50%的货款。2、乙方在甲方第一次供货日后90个自然日之内向甲方支付(付清)甲方所供总货物100%的货款。”证明三、“担保方对本合同的货款、违约金、乙方因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证明五、被告杨立新为本合同担保人。证据二、法人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矗鑫公司授权杨胜菊为钢筋收料负责人,其签署确认一切材料票据被告矗鑫公司均全部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送货单8页,证明被告矗鑫公司共接到原告送给的八批钢筋,被告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菊均签字确认。证据四、对账单1页,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矗鑫公司对账,被告矗鑫公司欠原告款项3179545.8元,其中资金补偿费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证据五、欠条1份,证明被告矗鑫公司认可共欠原告款项3179545.8元(未含税),承诺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担保人予以确认。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由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被告杨立新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裕华嘉园工程供应钢材。该合同第七条对钢材价格约定为:“结算价格的定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结算的价格由以下三项相加组成。1、送货当日兰格网唐山地区工地采购指导价及每吨20元的运费乘以实际供货数量;2、加资金补偿(如乙方未能当日结清货款,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资金占用补偿费作为补偿,标准为:自收货之日起每日每吨加价5元,收货之日起超过60天以上部分按每日每吨追加加价10元,收货之日起超过90日以上部分按每日每吨追加加价15元,直至结清货款);3、增值税税负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付清货款。1、乙方在甲方第一次供货日后60个自然日之内向甲方支付不低于甲方所供总货物50%的货款。2、乙方在甲方第一次供货日后90个自然日之内向甲方支付(付清)甲方所供总货物100%的货款”。该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未按合同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支付支付给甲方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该合同第九条对担保方的担保责任及期限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8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杨胜菊作为收取原告钢材的负责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共向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8批次,并由杨胜菊及被告杨立新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0日,原告及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立新三方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当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立新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钢材款3179545.8元(不含增值税款)。因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立新所签《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79545.8元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资金补偿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所欠货款总额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杨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杨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钢材销售合同》及《欠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杨立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此项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9545.8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杨立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