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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武XX诉被告安XX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安XX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29号原告武XX,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XX,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武XX诉被告安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至2013年5月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安一X。2013年5月21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安一X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安一X的权利。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以种种手段阻止原告探望安一X,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探望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每周探望儿子安一X一次,探望方式为每周六上午十点将安一X接至原告处,周日上午十点将安一X送回,安一X寒暑假期间由原、被告轮流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双方同居期间,于2006年12月11日共同育有一子安一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协议书,约定:双方之子安一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拥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被告不得拒绝原告的探望要求。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始终拒绝原告探望安一X的要求。上述事实,有解除同居协议书、补偿协议、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安一X之母,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亦具有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之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探望安一X之行为,系对原告探望权的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探望权之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方便生活为原则,故本院酌定以每月探望两次为宜,原告可在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周六上午八时将安一X接走,并于当日晚二十时将安一X送回。对原告要求安一X寒暑假期间由二人轮流抚养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XX每月探望安一X两次,分别于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周六上午八时在被告安XX处将安一X接走,当日晚二十时将安一X送回被告安XX处;二、驳回原告武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