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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澳托美克船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澳托美克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419号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文。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浙江澳托美克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韩。委托代理人:方东升。委托代理人:徐朱杰。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置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澳托美克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托美克船业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东升和徐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景置业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游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艘游艇,合同总价款为120.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虽交付三艘游艇,但一直无法办妥船检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游艇。2008年11月28日,被告将两艘游艇拖回,但未能依约及时交付更换的游艇。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新的游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中一艘游艇进行更换,被告交付了该游艇,但未依约交付另一艘游艇,也未退还货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交付另一艘游艇以抵扣原告货款,但被告仍未能办理该两艘游艇的船检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使用。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开庭审理,因该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原告撤诉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2009年4月3日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艇款114475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澳托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依约交付游艇,并积极办理船检证书,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被告最终于2012年12月5日领到涉案“小白鹭1号”游艇的船舶检验证书,另一艘游艇因原告未提供船舶名称申请书,故无法办理;二、被告办理游艇检验证书仅系合同附随义务,不影响原告对游艇的使用,原告亦实际将游艇投入使用;综上,原告无权解除涉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家景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对涉案三艘游艇购买事宜的约定;证据2、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约支付游艇款;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将部分游艇取回并收取原告运费;证据4、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的合同书,证明双方对游艇更换事宜的约定;证据5、船舶名称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涉案游艇名称申请书;证据6、律师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决涉案纠纷;证据7、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涉案纠纷向普通法院起诉经审理后已撤诉;证据8、(2012)金东孝商初字第1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普通法院开庭审理涉案纠纷的庭审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游艇检验报告、游艇检验记录、游艇适航证书,证明被告已办理涉案“小白鹭1号”游艇的报检手续;2、发动机保修单、电子邮件、修理照片,证明原告多次使用涉案游艇及被告依约对其进行维修;3、船用配件发票、差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提供游艇维修服务产生的费用。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仅系原告邮寄给丁浩,该员工已在被告公司离职,被告并未收到该份律师函,故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丁浩作为被告方代表在游艇更换合同签字确认,被告未能证明其将丁浩离职情况告知原告,且丁浩本人确认收到该份律师函,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游艇检验报告载明的建造完工日起比建造检验日期早,对游艇长度的记载亦有出入,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游艇适航证书记载的船名、船舶所有人能与原告提供的船舶名称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发票和报销单系被告于2008年之前对涉案游艇的维修,部分系被告在2009年之后对游艇进行调试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提供更换后的涉案两艘游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除调试外,从未实际投入使用,一直存放于原告仓库处;本院认为,部分差旅费报销单及保修单载明的日起与涉案游艇交付时间相近,能与原告认为其系调试产生费用的主张相印证,且系被告单方主张,故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自认,确认被告被告对涉案游艇进行调试维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4日,原告家景置业公司与被告澳托美克船业公司签订游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艘游艇,分别为820运动休闲游艇1台(单价61万元)、820运动海钓游艇1台(单价51万元)、500充气休闲游艇1台(单价为8.5万元),共计125万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船型设计、制造达到国际CE标准C类近海,具备申报船检资料,被告负责办理船检手续,原告自行办理船号登记手续。原告在该协议签订之日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订金,游艇交付后付65%的游艇款,余款5%作为船检押金。截止2007年6月20日,原告共支付1144750元购艇款,被告依约交付了三艘游艇,后因被告提供部分游艇配件,为此产生配件款3万元。双方对该协议涉及500充气休闲艇的履行情况无任何争议。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商,因被告无法提供820运动休闲游艇、820运动海钓游艇相应船检证书,被告将该两艘游艇取回,并向原告收取运费6420元。2009年4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820运动休闲游艇归还被告,换取被告于2008年生产的新款7500运动游艇一艘,原告补足差价18万元,加上此前产生的游艇配件款3万元,共计21万元。此外,双方亦口头约定,820运动海钓游艇因原告已使用且经台风损坏,故折价31万元,由被告更换为一艘型号为600HT游艇,无需另行补足差价。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预付30%款项,被告在将游艇交付原告并提供正式发票和船舶检验证书之日,付清余款70%。2009年4月7日,原告支付游艇预付款6万元。同年4月份,被告交付了7500运动游艇一艘(登记为“小白鹭1号”游艇),后原告提供了该游艇的船舶名称申请书;2010年4月,被告交付原告一艘型号为600HT游艇,被告对游艇进行了部分维修。2010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购艇款及运费,但未果。因被告未能提供该两艘游艇的检验证书,故其一直存放于原告处,原告亦未支付购艇余款。2012年9月,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以受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主张于2012年12月领取的由海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一艘7500运动游艇的游艇适航证书、游艇检验报告,游艇名登记为“小白鹭1号”,船制造厂为澳托美克船业公司,船舶经营人、所有人均为家景置业公司,发证日期记载为2009年6月16日,有效期为2011年5月31日止。该两艘游艇现存放于原告处。后原告以涉案纠纷系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为由申请撤诉并得以准许,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依约办理涉案游艇买卖合同项下的820运动休闲游艇、820运动海钓游的船舶检验证书,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将该两艘游艇予以取回,被告提供由其生产的7500运动游艇、600HT游艇各一艘替换上述两艘游艇,且双方对合同差价金额、支付方式、游艇交付、维护等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双方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对涉案游艇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预付30%款项,并在被告交付游艇并提供相应船舶检验证书之日付清70%的余款。原告依约支付游艇预付款后,被告于2009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一艘7500运动游艇,原告亦根据被告要求于2009年7月提供了该游艇的名称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游艇的相应检验证书。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该游艇的游艇检验报告、游艇检验记录和游艇适航证书,并主张其于2012年12月份才从海事行政部门领取上述证书,但与其交付该游艇之日间隔时间长达三年半之久,且该证书自2011年6月1日起即已过期,被告在2010年4月交付600HT游艇后,至今仍未能办理该游艇的船检证书。根据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7月颁布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否则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直至没收。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小白鹭1号”游艇的登记经营人,其无法取得相应船舶检验证书而无法投入营运,致使其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落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购艇款及相应运费,扣除双方对履行并无争议的500充气休闲艇价款8.5万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1126170元。结合原告各款项支付金额、时间及游艇交付情况,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抗辩称,“小白鹭1号”游艇证书的办理时间较长系政策变化所致,另一艘游艇因原告未提供船舶名称申请书所致,且原告已实际使用游艇更换合同项下的两艘游艇,但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鉴于涉案两艘游艇一直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在涉案合同解除并返还原告相应款项后,可自行从原告处取回讼争游艇,如双方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澳托美克船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二、被告浙江澳托美克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购艇款、运费共计112617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0元,由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浙江澳托美克船业有限公司负担25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