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星鹏与东莞市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星鹏,东莞市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罗星鹏,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雷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星鹏诉被告东莞市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星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星鹏诉称:原、被告存有业务往来,原告罗星鹏根据被告快联达公司的要求供应货物,约定月结30天支付货款。2013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罗星鹏向被告快联达公司供应价值64117.2元的货物。被告快联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罗星鹏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快联达公司支付原告罗星鹏货款64117.2元、迟延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2.被告快联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快联达公司辨称:1.确认尚欠原告罗星鹏货款64117.2元。2.原、被告并未就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达成任何约定,且原告罗星鹏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罗星鹏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3.被告快联达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已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星鹏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鹏兴五金店(下称鹏兴店)的经营者,鹏兴店已于2014年4月24日被注销。鹏兴店于20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向被告快联达公司供应价值64117.2元的货物。被告快联达公司于答辩状中确认欠付原告罗星鹏货款64117.2元。原告罗星鹏主张原、被告约定月结30天支付货款,被告快联达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原告罗星鹏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快联达公司已支付案涉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快联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罗星鹏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鹏兴店向快联达公司供应价值64117.2元的货物,有送货单为证,快联达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星鹏是鹏兴店的经营者,鹏兴店的案涉债权应由原告罗星鹏享有。尚没有证据显示交易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如交易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被告快联达公司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付款,因此,原告罗星鹏主张货款月结30天支付,对被告快联达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快联达公司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罗星鹏要求被告快联达公司支付货款6411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星鹏要求被告快联达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该利息实质是原告罗星鹏因被告快联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罗星鹏支付货款64117.2元、赔偿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3元,由被告东莞市快联达礼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聘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