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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淄博鸿运物流装卸工。委托代理人李庶海。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1998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以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代理检察员孙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庶海、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用菜刀将耿某砍至轻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诉称,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耿某住院治疗4天,遭受经济损失28252.30元,其中医疗费6832.3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人周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周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小高村自己租住房内,因琐事与耿某发生争执,后周某用菜刀将耿某右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耿某右前臂疤痕14.8cm,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房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耿某的陈述及伤情鉴定书、证人陈维伯、耿庆和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7252.30元,其中医疗费6832.3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误工时间鉴定书、交通费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耿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52.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 艳审判员 郭 健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