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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方全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初,虞某某(另案处理)与严某某(已判刑)等人商议,由名下无个人财产的裘某某(已判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期在发生经济纠纷时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后在裘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虞某某通过代办公司成某某兴市爱克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斯公司”),由裘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出面签订合同,严某某担任公司的司机并出面收取、保管货款,阮某某(已判刑)负责联系业务,被告人方某某负责销售,虞某某为幕后老板,不出面参与公司经营,但参与幕后出谋划策、分钱。2009年四五月期间,裘某某、严某某、阮某某、虞某某经事先合谋,在明知该公司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夸大履约能力,以支付部分货款为诱饵,由阮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9088”棉布坯布求购信息。重庆市沙坪坝区宏伟织布厂(以下简称“宏伟织布厂”)业务员李某看到该虚假信息后,遂与阮某某商谈该笔业务。后由裘某某以爱克斯公司名义与宏伟织布厂签订了两份坯布购销合同,宏伟织布厂按约定分14次将合计1057100米、价值人民币3735085元的坯布发给爱克斯公司。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上述坯布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裘某某等人将所骗布匹中的90000米以3.55元每米的价格销售给茅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9500元。后茅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剩余尾款中的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人方某某私下取走并占为己有。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方某某在同案参与人阮某某的规劝下,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赃款未退清。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方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公司员工,系按老板指示做事,所获利益部分归还公司所欠餐费,部分抵作工资,且有自首,请求从轻处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廖某某、邓某、姚某某、茅某某、鲍某某、张甲的证言,同案参与人裘某某、严某某、阮某某的供述,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款项往来表、结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方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方某某提出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某某代理审判员  袁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