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曹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有新与吴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新,吴天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曹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有新。被告吴天彪。原告陈有新诉被告吴天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涉嫌犯罪,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证明吴天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对其进行立案侦查,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新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0年12月1日归还。此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4月23日、4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并各约定一年内予以归还。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天彪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出借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天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吴天彪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以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有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利率2%(贰分),归还期限2010年12月1日。”此后,被告又于2010年4月9日、4月23日、4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0万,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出借日起一年内予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对吴天彪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天彪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其主张归还借款的民事权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天彪归还原告陈有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的3次借款利息分别从2010年4月9日、4月23日、4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天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