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保安村白花屯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韦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双江镇保安村白花屯第一村民小组,韦某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保安村白花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某科诉讼代表人覃某林诉讼代表人覃某美被告韦某云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保安村白花屯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韦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覃某科、覃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保安村白花屯第一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3月3日中午2时左右,被告因生产用火引发火灾,将原告位于白花大岭的松树山烧毁约30亩,造成经济损失约50000元。2013年3月5日,在双方村委主持下,原、被告在双江镇保安村村民覃某韬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赔偿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擅自在木岩村北岭上的板栗山放火烧地,山火不慎烧出地外,引起火灾。被告灭火未果后回村里找人救火并打电话报警。晚上6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此次火灾,烧毁了部分荒山及松树,被烧毁的松树系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保安村白花屯第一村民小组所有。2013年3月5日,双方由村委组织,在白花屯村民覃某韬家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于2013年3月15日前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后因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擅自放火烧地,不慎引起火灾,烧毁原告的松树林,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已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云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荔浦县双江镇保安村白花屯第一村民小组经济损失1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韦某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