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何晓卫、田正风等与孙勤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卫,田正风,何仁杰,孙勤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何晓卫(系死者何太松之)。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正风(系死者何太松之妻)。原告何仁杰(系死者何太松之父)。委托代理人何晓卫,系本案原告,同为原告田正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勤国。委托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与被告孙勤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卫(同为原告田正凤、何仁杰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正海,被告孙勤国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诉称:2013年4月7日7时23分左右,被告孙勤国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至海安县通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侧,与由西南向东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道路的何太松发生碰擦事故,至何太松跌倒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0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勤国、何太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造成或者必然造成其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33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644.33元、交通费1288元、医药费3521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孙勤国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就其近亲属何太松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达成了赔偿协议【(2013)安南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孙勤国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近亲属何太松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1122.76元。被告孙勤国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三原告就其近亲属何太松死亡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赔偿项目无异议;2、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60%的责任比例对三原告进行赔偿,但应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予赔偿的部分;3、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垫付了52000元,应抵扣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7时23分左右,孙勤国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通榆路由南向北行至海安县通榆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北侧,与由西南向东北驾驶电动自行车斜过道路的何太松发生碰擦事故,至何太松跌倒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35215.12元。2013年5月1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勤国、何太松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8日,孙勤国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勤国先后垫付了52000元用于何太松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3)安南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因近亲属何太松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14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共计420000元,三原告自愿要求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14000元)。另查明,何太松生于1955年12月14日,原告何仁杰系何太松之父,何太松之母陈式芳已去世。何仁杰共生有三个子女,除何太松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外,另有一女何太珠及一子何太月。原告田正凤系何太松之妻,原告何晓卫系何太松之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海安县城东镇韩徐村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交通费票据、借条(三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何太松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致三原告近亲属何太松死亡,必然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应对三原告进行精神抚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8元、误工费33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644.33元、交通费1288元、医疗费35215.12元,被告无异议。三原告的近亲属在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何太松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52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68元、误工费33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6079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644.33元、交通费1288元,以上共计701603.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就三原告的上述总损失,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本案中,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何太松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01603.9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581603.95元,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何太松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辆,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348962.37元,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予赔偿的理赔款30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何太松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962.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垫付给三原告52000元用于何太松治疗及办理其丧葬事宜,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多余部分三原告应予返还,即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款303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勤国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外赔偿原告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因其近亲属何太松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8962.37元,因被告孙勤国已垫付给原告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52000元,原告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应返还被告孙勤国垫付款3037.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何晓卫、田正凤、何仁杰负担621元,被告孙勤国负担932元(被告孙勤国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代垫,被告孙勤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