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207号被告人苏乃克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乃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乃克,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武鸣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乃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乃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苏乃克到武鸣县xx镇xx村被害人苏某勋家中盗走一台40寸索尼牌液晶电视机(索尼KLV-40BX4507007775),后卖给蓝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破案后,被盗电视机已扣押并发还失主苏某勋。2、2013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乃克在武鸣县府城镇惠泉街“杰宏”网吧楼下盗窃了一辆白色电动车的电瓶及一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电机号:08012610,车架号:108040756)。次日,苏乃克将白色电动车电瓶以140元卖给府城镇四喜街“小莫电瓶修复店”的莫某某,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更换车锁后停放在黄乙经营的粉店内充电时,被失主陶某辉发现后,苏乃克逃跑。经鉴定,被盗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3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乃克在武鸣县府城镇惠泉街“杰宏”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梁某阳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电动车(电机号:080559908,车架号:08040700)和被害人李某会的一辆黑色南方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电机号:LK1500W08124842,车架号:YXHL08121272)盗走。经鉴定,被盗铃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南方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梁某阳、李忠会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乃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乃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苏乃克到武鸣县xx镇xx村被害人苏某勋家中盗走一台40寸索尼牌液晶电视机(索尼KLV-40BX4507007775),后卖给蓝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破案后,被盗电视机已扣押并发还失主苏桂勋。2、2013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乃克在武鸣县府城镇惠泉街“杰宏”网吧楼下盗窃了一辆白色电动车的电瓶及一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电机号:08012610,车架号:108040756)。次日,苏乃克将白色电动车电瓶以140元卖给府城镇四喜街“小莫电瓶修复店”的莫某某,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更换车锁后停放在黄乙经营的粉店内充电时,被失主陶某辉发现后,苏乃克逃跑。经鉴定,被盗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3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乃克在武鸣县府城镇惠泉街“杰宏”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梁某阳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电动车(电机号:080559908,车架号:08040700)和被害人李某会的一辆黑色南方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电机号:LK1500W08124842,车架号:YXHL08121272)盗走。经鉴定,被盗铃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南方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梁德阳、李忠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票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莫某某、蓝某某、黄甲、黄乙的证言。4、陶某辉、李某会、梁某阳的陈述。5、被告人苏乃克的供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乃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乃克犯盗窃罪成立。其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苏乃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乃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