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非营运轿车,沿本市中央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宫大酒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吴某酒精含量为239mg/100ml。后交警将吴某带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检验,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6.1mg/100ml。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吴某交纳人民币2000元用于执行财产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