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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费云长、鲁红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费云长,鲁红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铨。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费云长。被告:鲁红仙。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担保公司)诉被告费云长、鲁红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亨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与被告费云长、鲁红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亨泰担保公司起诉称:1.2012年6月5日,陈敖夫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敖夫在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可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陈敖夫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2.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陈敖夫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陈敖夫向民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陈敖夫未按约还贷付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陈敖夫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约定被告费云长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等。3.同日,原告与陈敖夫、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原告所作的上述2000000元贷款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与民生银行约定保证范围中的债务、原告代偿贷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等。4.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陈敖夫向民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5.同日,陈敖夫向民生银行申请个人借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日,民生银行向陈敖夫发放贷款2000000元。6.后陈敖夫未按约支付民生银行利息,原告在民生银行催讨下,于2013年5月6日、6月27日为陈敖夫代偿贷款利息及罚息等共计384078.1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陈敖夫及二被告均未清偿给原告,酿成纠纷。原告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陈敖夫代偿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384078.1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384078.16元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费云长、鲁红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字签着,是要承担责任,但是共有六户人家做担保,应该由六户人家共同承担责任。陈敖夫现在有能力还款,还有房产,应该由陈敖夫来承担责任。被告费云长现在打工为生,没能力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亨泰担保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5日陈敖夫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敖夫在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可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2.《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陈敖夫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陈敖夫向民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陈敖夫、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为原告所作的上述2000000元贷款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陈敖夫向民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一份(复印件)、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7日,陈敖夫向民生银行申请个人借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日,民生银行向陈敖夫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6.贷款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在民生银行催讨下,于2013年5月6日、6月27日为陈敖夫代偿贷款利息及罚息等共计384078.16元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一份、律师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费云长、鲁红仙对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3《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二被告签的,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但是原告没有给二被告一份,《反担保合同》是2012年12月1日签的,陈敖夫贷款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如果《反担保合同》给二被告一份的话,在这几天时间里,二被告还可以仔细看看,还有机会反悔。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费云长、鲁红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陈敖夫向民生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向民生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后,有权要求被告费云长、鲁红仙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云长、鲁红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代偿款应由陈敖夫及其他反担保人来共同承担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云长、鲁红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4078.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费云长、鲁红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亨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被告费云长、鲁红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