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细管与吴士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管,吴士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吴细管。被告:吴士赖。原告吴细管为与被告吴士赖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管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吴士赖向筱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未再归还剩余款项。筱村信用社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款共计20505.2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信用社借款20505.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信用社借款11180元。原告吴细管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及代被告偿还贷款共计20505.23元的事实。被告吴士赖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士赖因开服装店需要,于2010年5月13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吴细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泰信联(筱村)保借字第8631120100017929号]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82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5月13日,筱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筱村信用社2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其他款项,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6月9日分别被筱村信用社扣划10850.42元、1542.59元(539.09+1003.5)、8112.22元,代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0505.23元。后被告归还原告9325元,至今未归还剩余垫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士赖在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筱村信用社贷款后,未依约按时还贷。原告吴细管依据其与信用社的约定,代偿了贷款本息20505.23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士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细管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11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士赖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