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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得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大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70号原告: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4221-4)。法定代表人:李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苗、邹维荣,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4110-9)。法定代表人:梅义忠,总经理。原告江苏软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与被告南京大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软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苗、邹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件园公司诉称:2011年1月6日,其与被告大得公司签订《吉山研发办公楼(思围)项目物业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大得公司转让其所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吉山研发办公楼”(思围商务公园项目)第19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合同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物业使用、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大得公司交付房屋,但大得公司仅支付首期价款,第二、三期价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大得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并承担违约金(以977506.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起,以293252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大得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及资金占用费(以977506.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起,以293252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5日起均按1-3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加2%计算至大得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大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软件园公司(甲方,原名江苏兴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得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得公司购买软件园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8.34平方米。合同主条款部分约定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500元,共计价款5270870元;第12条“违约责任”中第12.2.1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按应支付而未支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12.2.2项约定:“乙方逾期90天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后,余款返还乙方,已付款不足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支付。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差额应由乙方据实赔偿”。合同主条款中并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相关内容。后双方达成补充条款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四”。补充条款部分注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正文有关条款修改如下,与正文及其他附件不符的,以本补充条款为准”。补充条款将涉案房屋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5100元,总价款为4887534元;并在第1.2项中将合同主条款的“物业转让款支付时间”条款修订为:“物业转让款支付时间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中约定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必须在本合同签署一年内,且乙方实际付清全额转让款的时间也在合同签署一年内,则无需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否则甲方按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二个点分段计算由于分期付款乙方所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最迟于乙方实际付清最后一笔物业转让款时由乙方一并支付给甲方。⑴合同签署后5天之内,乙方支付物业转让款总额的20%,计人民币977506.8元…⑵合同签署后180天内,乙方再次支付物业转让款总��的20%,计人民币977506.8元…⑶合同签署后365天内,乙方支付物业转让款余额,即物业转让款总额的60%,计人民币2932520.4元…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包括资金占用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全部税费)后90日内,协助办理该物业权属证书,届时乙方须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证书所需的有效齐备证件、文件等相关资料进行办理”。合同签订后5日内,大得公司向软件园公司支付首期价款977506.8元,软件园公司随后向其交付涉案房屋。2012年8月2日至10月31日,软件园公司共向大得公司发出三份催款函,要求大得公司及时支付剩余价款。软件园公司与大得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审理中,原告软件园公司认可其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为大得公司迟延交付价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吉山研发办公楼(思围)项目物业转让合同》、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大得公司应在2011年7月5日前支付第二期购房价款977506.8元,但其至今未能履行,符合涉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解除权的约定,故对原告软件园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大得公司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并向软件园公司赔偿损失。对于该损失,软件园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双方在涉案合同主条款第12.2.1项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项中明确注明支付违约金后合同继续履行,故此项约定应当视为合同继续履行的违约金。双方在补充条款1.2项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亦属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性质。故对于解除合同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涉案合同主条款第12.2.2项的约定认定,该项下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二者均属于因大得公司逾期付款对软件园公司造成损失的性质,本院按照较高者即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软件园公司与被告大得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吉山研发办公楼(思围)项目物业转让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大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软件园公司返还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吉山研发办公楼”(思围商务公园项目)第19栋的房屋。三、被告大得公司赔偿原告软件园公司的损失(以977506.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5日起,以2932520.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加2%计算至大得公司返还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软件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21元,由原告软件园公司负担23328元,被告大得公司负担34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