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冯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XX与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乳冯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已成年。现原告李某以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被告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