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等与王某、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王某,罗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冯某甲。原告冯某乙。原告陈某。原告冯某丙。原告裴某。原告潘某。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水。被告王某。被告罗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慎良。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诉被告王某、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水,被告王某、罗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慎良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冯夏亮与告王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07年10月,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与被告王某共同出资,向横塘村委申请对座落于笕桥镇横塘村的旧房进行翻修,建成占地面积93平方米,建筑面积536.19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原告支付该房翻修及装潢费人民币556709元。后被告王某将其与前夫所生女儿罗某迁入原告户籍内。2009年9月14日,该幢楼房被征用拆迁,得拆迁款总金额人民币1390500元,其中人民币833809元由被告王某保管。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享受该农村宅基地及建房者冯某甲、冯某乙、陈某、王某四人所有。冯某丙、裴某、潘某、罗某属挂靠在该户人员,不享受房屋拆迁补偿款,只享受搬家费、按时腾房费、拆迁过渡费、按时签约奖励费等合计人民币194400元。被告王某掌管家庭经济,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30500元及原告名下的一张现金支票由被告王某保管。被告王某于2009年9月30日让原告在支票内取出人民币60万元,其中人民币463309元交给被告王某。2009年10月26日,被告拿原告身份证至银行取走人民币23万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让原告将支票余款及利息取完,取款人民币568.49元皆交给被告王某。后原告父母向冯某甲索要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向被告王某追讨,双方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6日,原告冯某甲诉至法院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撤诉。2011年10月,原告冯某甲再次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房屋拆迁补偿款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退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33791元,该款由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罗某答辩称,横塘村10组49-1号房屋大部是由被告王某及王某母亲出资建造。原告诉称该房是冯某乙、陈某、冯某甲、王某共同出资建造与事实不符,实际由冯某甲、王某、罗某申请和出资建造。××××年××月,冯某甲与王某结婚,当时冯某甲几乎一无所有。冯某甲与其前妻离婚时为净身出户,其既无工作又无钱无房。冯某甲父母亦与冯某甲之子住在一起。被告王某在外赚钱交给原告冯某甲作为家用。2007年,原告提出在村里造房,但原告本人无钱,经原告冯某甲及村邻劝说,被告王某之母以48万元卖掉其位于万和苑64平方米的房屋。王某将所有存款及王某母亲的大部分房款用于建造涉案房屋,被告出资近40万元,原告只在3楼结顶后借来少量款项投入建房。原告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都皆未出资。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搬家费、腾房费、拆迁过渡费、按时签约合同奖励等,总金额人民币1390500元,都由原告领取、挥霍和隐匿。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皆由冯某甲出面领取,都未交给被告,也未向王某母亲还款。至于被告罗某支付的14万元房屋回购房款仅是冯某甲归还王某母亲借款的一部分,且当时所有扣款手续都是原告冯某甲亲自办理,其是明知的。因王某多次向村委提出要求,2009年10月26日,冯某甲才拿出身份证交王某取款23万元,其中王某取款10万元用于家用,其余款项都交予原告冯某甲。对原告冯某甲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及领取拆迁补偿金的行为,其他原告若提出相应权利主张应在冯某甲领取上述款项后的2年内提出,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未提出要求,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方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为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大量的伪造证据影响法院案件审理,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011)杭江笕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对双方的离婚纠纷进行了结案,双方无其他争执。原告冯某甲已无任何理由向被告王某提出任何争议。原告冯某乙、陈某无权要求分配房屋拆迁补偿。冯某乙、陈某未在建房中出资,且被拆迁房屋的建房申请人为冯某甲、王某、罗某、冯某乙。原告陈某于2009年7月已迁入了冯某甲儿子冯海风的户口,他们的拆迁补偿金,已经在冯海风一户的拆迁中获得了补偿和安置,不存在重复补偿的必要。冯某乙、陈某也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在册人口,不在补偿范围。原告冯某丙、潘某、裴某无权要求分配房屋拆迁补偿。被告出资建造的房屋是2007年10月申请,2008年10月完工入住。原告冯某丙,潘某,裴某在建房时未投入资金,在建房后才将户口迁入。冯某丙,潘某,裴某不仅无权要求分配房屋拆迁补偿款,且其入户时间也违反了国家关于拆迁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冯某甲提起的恶意诉讼,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一家生活贫困,应获得社会的同情和帮助,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已离婚,离婚时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2.冯某甲户整改方案及2012年2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审批的建房人数及房屋面积;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冯某甲户房屋拆迁款人民币830500元被王某占有;4.杭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1390500元应由出资建房者均分;5.2012年5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不是建房出资者,不享受房屋拆迁补偿款;6.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共六份,证明翻修房屋时冯某甲借款人民币556709元及房屋拆迁后归还款项;7.2012年6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应享受拆迁补偿款的房建造者和出资者;8.2009年10月2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该款由被告王某取走;9.2009年10月26日及2009年9月30日银行取款单两份,证明取款人将取得的款项交给王某;10.2013年3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冯某甲户拆迁补偿款项;11.集体经济组织收据各一份,证明已扣除得拆迁人员住房安置费。被告王某、罗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0日笕桥镇横塘社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交的2012年2月20日、5月28日、6月4日三份证明作废;2.冯某甲户整改方案一份,证明申请建房人为冯某甲、王某、罗某,罗某为独生子女;3.协议书及王某存折明细各一份,证明王某建房的资金来源及实际出资;4.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建房出资方为王某;5.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共五十四份,证明王某为建房出资者;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某户口在2007年10月22日迁入,整改方案日期为2007年10月24日;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冯某乙、陈某已在王见美户享有补偿,不应在本案中补偿。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冯某甲户整改方案一份,证明修缮房屋的申请人;2、横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修缮房屋的申请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4、6、8、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对冯某甲户整改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2月20日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二被告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皆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罗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六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涂改,实为无独生子女,本院对此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冯某甲户整改方案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六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皆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冯夏亮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07年10月,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及被告王某向横塘村委申请对座落于笕桥镇横塘村,占地面积93平米的三层旧房进行修缮,后其将原房屋拆除进行了重建,建成座落于笕桥镇横塘社区10区49-1号,总建筑面积536.19平方米的楼房一幢。2009年9月14日,原告冯某甲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幢楼房被征用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166100元;临时过渡费按冯某甲、王某、罗某、冯某丙、裴某、潘某六人计发,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搬家补贴费每户每次1200元,计发两次,合计人民币2400元;“住改非”补贴费人民币30000元;签约奖励费每人4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腾房奖励费每户人民币60000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1390500元;可增加安置人口为两人,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两人,合计安置人口为八人。2009年9月29日,杭州市笕桥镇横塘村经济联合社扣除拆迁人员住房安置费每人70000元,扣除八人,合计人民币560000元,剩余款项为人民币830500元。同日,杭州市笕桥镇横塘村经济联合社将该830500元转入冯某甲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2009年9月30日,原告冯某甲支取该账户内的人民币600000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支取该账户内的人民币23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冯某甲支取该账户内的余款及利息人民币568.49元并销户。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之时,并未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等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对二被告所称,原告冯某甲已无任何理由向被告王某提出争议及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房屋为冯某甲、冯某乙、陈某、王某四人申请修缮,实系推倒重建,故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冯某甲、冯某乙、陈某、王某享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冯某甲、冯某乙、陈某、王某建房及装潢的出资数额,故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66100元应由冯某甲、冯某乙、陈某、王某四人等额均分。对横塘村经济联合社转入冯某甲银行账户的人民币830500元及由此款项产生的相应利息,取款凭条所载原告冯某甲取款两笔合计人民币600568.49元,被告王某取款人民币230000元。因原告冯某甲称其取款后将相应款项交予被告王某,王某称其取款后将相应款项交予冯某甲及用于家庭生活等抗辩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冯某甲及王某各自取款并占有的数额应以取款凭条所载的各自取款数额为准。被告王某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66100元的四分之一,即人民币291525元,再加其享有的临时过渡费、按约奖励费等其他费用,合计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而王某名下扣除的拆迁人员住房安置费人民币70000元与其所取款项人民币230000元两项之和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某名下扣除款项及其所取款项之和并未超过其应享有的款项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返还相应款项并予分割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8元,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陈某、冯某丙、裴某、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