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唐正艳诉被告孙永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艳,孙永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唐正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孙永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正艳诉被告孙永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孙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医疗费227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6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损2000元,合计658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永林辩称: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车辆占用机动车道才导致被告车辆右后侧与原告发生相撞。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我已垫付了1082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不认可,请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误工期限偏长,不应超过90天。也没有提供减少收入证明,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信息无异议。行驶证信息不认可,不能证明车辆是正常年检的。保单要求提供原件。2012年7月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是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第一次医疗费票据。护理费认可45元/天。误工费认可50元/天。财损没有依据,不认可。如果原告提供第一次的医疗费,我不需要质证,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1时20分左右,案外人顾顾永宽驾驶被告孙永林所有的苏J4R3**号货车沿新恒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紧急制动使车辆滑行,车辆右后侧与同方向唐正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唐正艳跌地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11年11月11日作出了建公交证字(2011)第20112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唐正艳受伤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2年7月14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22776元。其伤情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孙永林所有的苏J4R3**号货车于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唐正艳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孙永林为其垫付了10825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工资表、强制险保单、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正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6500元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600元,财损虽然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定损结论,但交通事故证明中有车辆不完全损坏的记录,故酌情支持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原告取内固定是必然的,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一并予以裁判。但法医学鉴定结论中载明的是7000元左右,故酌情支持6200元。因被告孙永林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唐正艳的损害结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后,余下部分由被告孙永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限认可90天,均不予采信。首先,原告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劳动单位的工资表;其次,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结论有瘕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正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损等合计67362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45500元;被告孙永林赔偿21862元,扣除先前已垫付的10825元后,再给付1103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二、驳回原告唐正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唐正艳负担35元,被告孙永林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7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