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廉京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京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廉京杰,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夏,胶州市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京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京杰诉称,原告为其所有鲁BXXX**号吉普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2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出险,后该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1)胶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生效。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计75471.61元,被告依法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471.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胶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者的经济损失须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经原告实际赔付后方可向被告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号长城多功能旅行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6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24时止。2010年12月5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沿广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寺门首路口南,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孔凡金相撞,致孔凡金受伤、鲁BXXX**号车受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廉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孔凡金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孔凡金的损失及廉京杰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如下:1、医疗费741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83751.61元,由人保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3751.61元由廉京杰承担(扣除其已垫付40000元,另需支付33751.61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93405.2元,由人保胶州支公司承担。另,廉京杰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946元。人保胶州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了(2013)青民五终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人保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凡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等89405.2元;2、原告廉京杰赔偿孔凡金33751.61元(已扣除已垫付的40000元)。另,原告廉京杰承担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946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缴纳案款34697.61元(33751.61+946),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75471.61元包括其支付的第三者的医疗费等费用74697.61元、鲁BXXX**号车损774元。就该损失原告除提交(2013)青民五终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孔凡金在胶州中心医院和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各一宗,证明伤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及明细。2、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鲁BXXX**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花费维修费77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伤者孔凡金医疗费损失中的自费金额被告不予承担,包括其在胶州中心医院的自费药金额23823.81元,在人民中医医院的自费药金额按照医疗费20%的比例计算应为196.07元,二者共计24019.88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中客户名称是鲁BXXX**,与涉案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且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距离事故发生已近3年,无法证明该维修费与2010年12月5日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于该车损,原告主张无依据。另外,诉讼费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产生,被告不予承担。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可第三者医疗费的自费金额为24019.88元,但认为该自费金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再按法律规定承担;对其车损774元,原告不申请鉴定,若被告不认可,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是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胶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青民五终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案款收据一份、收到条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两宗、维修费发票一张、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者医疗费的自费金额24019.88元、原告承担的诉讼和鉴定费946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鲁X**号车损的认定。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应以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金额为赔偿依据,但保险人根据有效合同条款约定要求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赔偿或不予赔偿等项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首先,关于被告抗辩的第三者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24019.88元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规定在赔偿处理部分,主要是对保险人赔偿范围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依据该条款,被告对第三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虽然交强险条款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也有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同的规定,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车祸受伤而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基本利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投保人没有选择和协商的余地,这也是其之所以被称为强制保险的原因所在。因此,被告不能以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其对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并且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付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此,本案中第三者医疗费的自费金额24019.88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的责任限额中予以赔付,其余14019.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946元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该费用承担的相关约定,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XXX**号车的维修费774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也不能提交鉴定结论等证据对其该车损进行佐证,其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第三者的赔偿款60677.73元(74697.61-14019.88)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医疗费的自费金额14019.88元及其车损774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廉京杰保险赔偿金60677.73元。二、驳回原告廉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廉京杰承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刘伟伟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